(2016)浙03刑终4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凡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凡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3刑终403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凡某(别名樊承全),无业。曾因犯贩卖毒品罪分别于2001年9月2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5年9月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12年8月3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于2014年8月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0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审理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凡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2月25日作出(2015)温瑞刑初字第234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凡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10月16日中午,被告人凡某与薛某甲经事先电话联系,约定毒品交易。尔后,凡某携带一包毒品骑电动车到瑞安市莘塍街道仙桥路口并驶入旁边一巷子里,当其示意薛某甲上车准备以300元的价格将该包毒品出售给薛某甲时即被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交易的1包毒品疑似物重1.6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原审法院认定凡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及扣押于瑞安市公安局的涉案毒品,均予以没收,其中手机上缴国库。原审被告人凡某上诉称,自己与薛某甲相约吸毒并嫖娼,在携带毒品赴约时被公安机关抓获。自己没有接受薛某甲递过来的钱款,也没有将毒品递给薛某甲,并没有贩卖毒品的故意和行为,原判根据证人证言认定自己随身携带毒品系贩卖给薛某甲,证据不足,请求改判无罪。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有证人薛某甲、薛某乙、郑某、何某的证言,情况说明、抓获经过,通话记录,扣押清单、毒品上交清单、手机,理化检验报告书,现场检查笔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理由,经查,系证人薛某甲向公安机关举报凡某,称三个月来曾帮薛某乙找凡某买过十来次毒品,并于当日在公安机关控制下打电话给凡某说要购买300元毒品,凡某随后应约来到案发地点;证人何某的证言可以证明案发当日薛某甲打电话给凡某问“我朋友要的300东西是否有了”,凡某回答“东西已经准备好了”,薛某甲随后告诉凡某会去仙桥路口老地方等他;证人郑某的证言可以证明凡某到达后叫薛某甲坐上电瓶车时被民警抓住,当时凡某手里拿着毒品。上述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证明原判认定的凡某向薛某甲贩卖毒品的事实,凡某上诉称携带毒品到案发地点是准备与薛某甲一起吸食,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凡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及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南凌志代理审判员 方 勇代理审判员 王浩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林锦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