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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中民申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陈东英、张洪亮与陈东英、张洪亮等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陈东英,张洪亮,孙静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德中民申字第23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东英。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洪亮。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孙静慧,在读小学生。法定代理人陈东英,系孙静慧之母。再审申请人陈东英因与被申请人张洪亮、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孙静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德中少民终字第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陈东英申请再审称,1、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申请人于二审终结后,发现孙胜利遗物日记中记载2013年6月30日2万借款已还的记载,以及借款用于承包工程,与家庭生活无关。申请证人刘某、侯某出庭证明,孙胜利不顾家,常常还款不撤回借条。2、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涉案款项属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无事实依据。原一二审法院不采信孙胜利工友同乡的证言,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3、原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原审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上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未约定利息的借款部分,自起诉日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违反了,借贷双方没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另原告并未就无利息部分借款主张要求支付利息,法院违背不告不理的原则,属于违背法律规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被申请人张洪亮、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孙静慧在答辩期内未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1、关于是否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债务人孙胜利生前日记中的记载,应属当事人单方证据,没有其他相关的证据印证,不属申请再审程序中规定的足以推翻原判的新证据。故该再审事由不能成立。2、关于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问题。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双方当事人均提交了证据,原审组织当事人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进行质证,并针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说明和辩论,认定基本事实的证据相互印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故原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并不缺乏证据证明,该再审事由不能成立。3、关于原判决适用法律是否确有错误。本案是债务纠纷,原审判决适用了《民法通则》第八十条四有关债的规定、《婚姻法》第十九条关于夫妻约定财产制的规定、《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有关夫妻一方对另一方债务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的规定。适用的以上法律与案件性质相符,确定民事责任符合当事人约定及法律规定。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利息的判决源自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第1项:“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2.3万元及利息”。起诉应视为出借人催告债务,借款人仍不偿还的,自原告起诉立案之日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符合起诉请求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故再审事由不能成立。综上,陈东英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东英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张   延   军审判员 吴东锋审判员郝全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   万   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