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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02民初9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靳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02民初929号原告:靳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许海真。被告:王某甲,男,汉族。原告靳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依法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海真、被告王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靳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女儿王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因琐事争吵,无法共同生活,夫妻关系无法维持下去。为此,特提起离婚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女儿王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被告王某甲答辩称:原告陈述不属实。原、被告之间没有根本的矛盾,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订立婚约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偶尔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2016年元旦后,原、被告又一次生气闹矛盾后,原告带女儿回娘门生活至今。2016年2月23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王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有效陈述及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于卷佐证。经当庭质证后本院审核认证,具备有效证据的基本特征,其内容能够证明上述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确认其证明力。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客观上能够认定双方感情基础较好,且婚后已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在日常生活中,双方虽然产生了矛盾,但也是因家庭生活琐事所致,并无根本的利害冲突。在家庭生活中,夫妻双方应该互相尊重、互相关爱、互相理解、互相包容,共同营造良好的家庭生活环境,这既是夫妻之间恩爱和睦的关键,也是家庭生活美满幸福的关键。在本案中,原告要求离婚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已符合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中列举的应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且被告也明确表示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至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靳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靳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一水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郭彩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