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苍龙商初字第21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薛少薇与缪仁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少薇,缪仁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龙商初字第2151号原告:薛少薇。被告:缪仁方。原告薛少薇与被告缪仁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门款76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缪仁方下落不明,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木门,2015年4月11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缪仁方结欠原告货款76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至今未偿付该笔货款。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缪仁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薛少薇货款7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缪仁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新新人民陪审员 肖庆仲人民陪审员 尤海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杨斌斌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