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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602民初6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李淑萍,何晓明,单晓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淑萍,单晓艳,何晓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602民初623号原告李淑萍,女,1967年10月7日生,汉族,白山电视台工作人员,住浑江区红旗街。身份证号:2206021967********。委托代理人王文君,吉林审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单晓艳,女,1978年12月3日生,汉族,个体业户,住浑江区新建街。身份证号:2206021978********。委托代理人杨亮,吉林龙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晓明,男,1976年10月11日生,汉族,个体业户,住浑江区新建街。身份证号:2206031976********。委托代理人杨亮,吉林龙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淑萍诉被告单晓艳、何晓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淑萍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文君、被告单晓艳和何晓明的委托代理人杨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系朋友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因做生意需要资金,2010年左右即开始向原告借款。本案所涉及的100万元欠款,是由2012年12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的28.5万元开始计算的,在此之前的借款双方已经结清。从2012年12月19日至2014年5月13日止,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214.5万元,从2012年12月19日借款开始,双方就约定利息为月息三分。在借款期间被告陆续支付利息,从2013年5月25日至2015年6月6日,被告陆续支付利息187.5万元,每次支付利息双方均进行结算并重新出具欠据。在2015年7月30日双方结算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100万元,同日还为原告出具了14万元的利息欠据一份。以上事实为本案100万元欠款本金的形成过程。2015年7月30日出具100万元欠据时,双方结算尚欠利息14万余元,由被告出具欠据,之前利息支付完毕。现被告到期拒不偿还欠款100万元。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00万元。二被告辩称:被告单晓艳与原告李淑萍是朋友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因为被告在2015年出具借据之后并未实际收到100万元,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双方借贷合同不生效,因此,原告无权请求二被告偿还100万元。被告单晓艳与原告李淑萍之间的借款与还款均是转账的方式交付,原告李淑萍转账借给被告单晓艳214.5万元,被告单晓艳转账偿还给原告248.7万元,多还的钱是被告单晓艳作生意挣钱给原告李淑萍的好处费,双方之间没有约定利息,只是被告单晓艳如果挣钱多了就给原告一点好处费。2015年7月30日的100万元借条是被告单晓艳出具的。是原告李淑萍威胁被告单晓艳出具的,借条下方载明“捌月未付利息”的意思是没有给原告好处费。2015年7月30日14万元的借条也是被告单晓艳出具的,这14万元是被告单晓艳向原告李淑萍借的现金14万元,后来被告单晓艳还给其了14万元现金,借条原件被告单晓艳已收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系朋友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12月19日至2014年5月13日,原告陆续转账出借给被告214.5万元(2012年12月19日转账28.5万元、2013年2月1日转账20万元、2013年6月28日转账30万元、2013年9月22日转账17万元、2013年9月25日转账10万元、2014年3月3日转账30万元、2014年3月4日转账19万元、2014年5月13日转账60万元,合计214.5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按月息3分计算利息。2013年5月25日至2015年6月6日期间,被告陆续转账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224.5万元(2013年5月25日转账3万元、2013年6月6日转账5万元、2013年11月4日转账3.5万元、2013年11月8日转账5万元、2013年11月30日转账10万元、2014年1月1日转账5万元、2014年4月4日转账45万元、2014年4月8日转账10万元、2014年1月8日转账13万元、2014年4月9日转账7万元、2014年6月5日转账3万元、2014年6月27日转账2万元、2014年7月29日转账14万元、2014年9月12日转账4万元、2014年9月12日转账36万元、2014年9月16日转账10万元、2014年10月8日转账17万元、2014年11月4日转账7万元、2014年11月24日转账2万元、2014年12月14日转账5万元、2015年1月8日转账2万元、2015年3月6日转账5万元、2015年4月2日转账1万元、2015年6月6日转账5万元、2015年6月6日转账5万元,合计224.5万元)。2015年7月30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单晓艳对剩余欠款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李淑萍壹佰万元整,¥1000000元整。(捌月未付利息)。”被告单晓艳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同日,被告单晓艳为原告出具14万元《借条》一份,载明:“今借李淑萍壹拾肆万元整,¥140000元。”被告单晓艳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2015年8月15日至2016年1月8日被告陆续向原告转账偿还24.2万元(2015年8月15日转账2.1万元、2015年8月15日转账5万元、2015年9月9日转账14.9万元、2015年11月3日转账0.5万元、2015年12月29日转账0.8万元、2016年1月8日转账0.9万元,合计24.2万元)。原告将14万元《借条》返还给被告。2016年2月1日,原告以被告单晓艳涉嫌诈骗至白山市公案局红旗分局报案。经白山市公案局红旗分局询问二被告,被告何晓明陈述:“我们家欠李淑萍100万元,钱是我妻子向李淑萍借的,李淑萍有我妻子打的欠条。……”被告单晓艳陈述与原告的借款经过:“我一直欠李淑萍钱,陆陆续续也还给她一些,从始至终李淑萍共计给我打款210万元左右,我陆续还款245万元左右,我额外还给她的就是利息的钱。2015年7月份的一天,李淑萍到我的店里找我让我给她重新写个欠条,然后我俩就开始对账,然后李淑萍算完告诉我连本金带利息一共100万元,因为我一直都给李淑萍每月五分的利息,所以利息滚来滚去也挺多的,然后我就给李淑萍写了一个100万元的欠条。”以上案件事实有《借条》、双方转账银行账单及存款凭条、白山市公案局红旗分局询问笔录、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合同关系。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本金214.5万元,被告单晓艳在2015年6月6日前陆续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224.5万元。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三分;被告单晓艳辩称双方的约定是借款给付好处费,而被告单晓艳在白山市公安局红旗分局陈述“双方借款利息为月息五分,2015年7月经双方对账连本带利一共是100万元,就给李淑萍写了一个100万元的欠条”,被告单晓艳为原告出具的100万元《借条》中也注明了“捌月未付利息”。可见,原、被告的借款是约定了利息,但双方对利息标准陈述不一致。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原、被告未约定本金与利息的偿还顺序,应按照先息后本的偿还顺序进行计算。结合双方提供的借款、还款时间,以先息后本的原则分段计算。如按月息5分计算,截止被告2015年6月6日还款10万元止,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17114.00元、利息200010.00元,截止2015年7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317114.00元、利息316355.00元,本息合计为1633469.00元;如按月息3分计算,截止被告2015年6月6日还款10万元止,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83012.00元、利息无,截止2015年7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683012.00元、利息36199.00元,本息合计为719211.00元。2015年7月30日经过双方对账,被告为原告出具100万元的欠据并注明“捌月未付利息”,可以证明,被告所偿还的款项中是自愿给付了包括至少按月息3分(年利率36%)计算的利息的。结合原、被告实际履行的情况,本院酌定双方借款利率为月息3分。现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单晓艳按照其2015年7月30日出具的《借条》偿还100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单晓艳应偿还原告截止2015年7月30日尚欠的本金683012.00元。关于利息部分,自被告6月6日还款10万元至2015年7月30日出具借据间隔时间为53天,按月息三分(即年利率36%)计息为36199.00元,按月息二分(即年利率24%)计息为24133.00元,超出部分12066.00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单晓艳应偿还原告本息合计707145.00元。因2015年7月30日后被告单晓艳又陆续偿还给原告24.2万元,扣除被告单晓艳已取回的14万元借据部分借款,被告单晓艳还应偿还原告本息合计567145.00元.被告虽主张,其在出具100万元借据后并未实际收到原告借款100万元,该借据是因原告威胁而出具的。但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借据是原告威胁其出具的。虽然借贷合同为实践性合同,但2015年7月30日被告出具的100万元《借条》,系双方对历次借贷的结算条,结合原、被告关于历次借贷发生的陈述,被告该主张不成立。被告还主张14万元借据是其以现金方式偿还,原告予以否认,被告对此亦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结合,原、被告双方的交易习惯,系均以银行转账的方式进行钱款交付,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认定。因被告单晓艳、何晓明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两被告应共同偿还原告567145.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晓艳、何晓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李淑萍借款567145.00元。二、驳回原告李淑萍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00元减半收取6900.00元,由二被告承担4750.00元,由原告承担21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颖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姝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