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榕民终字第60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任友官与福建省马尾造船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马尾区马尾镇船政社区居民委员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福建省马尾造船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马尾区马尾镇船政社区居民委员会,任友官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榕民终字第60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马尾造船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船政路3号法定代表人张志彤,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戚忠良、郑海燕,公司员工。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州市马尾区马尾镇船政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联安路文化中心。法定代表人林凌,主任。委托代理人黄胜利,福建远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友官,男,1958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委托代理人王坪、刘侹杰,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福建省马尾造船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马尾造船厂”)、上诉人福州市马尾区马尾镇船政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船政居委会”)因与被上诉人任友官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2015)马民初字第10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2月20日,原告任友官去位于马尾区马尾镇新民村将军楼小区参加亲戚林礼增(原告任友官老婆林美玉的哥哥)的丧礼,期间帮忙倒垃圾。原告在专门用于方便将军楼小区居民日常倒垃圾的小桥处倒垃圾时发生小桥坍塌,原告从小桥上摔落并受伤。后经众人帮忙并报警,原告被送往就近的福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医院救治,2015年2月13日出院,住院55天。后因右小指外伤术后不愈,再次于2015年2月26日入院,2015年3月7日出院,住院9天。前后共计花费门诊及住院费用合计10059.98元,其中统筹基金支付7576.77元。2015年3月16日,原告经鉴定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花费鉴定费660元。另查,原告任友官陈述其原先是港务局工作人员,现已退休,在福州齐辉搬运有限公司上班,每月工资3800元。将军楼小区9、10、11号楼原是被告马尾造船厂于20世纪80年代建设,作为职工宿舍。后因职工反映生活垃圾倾倒不便,被告马尾造船厂再行建设用于倾倒垃圾的小桥一座,用于方便职工倾倒垃圾。1996年,被告马尾造船厂依据国家房改政策将上述宿舍经房改出售给职工。在此期间,被告马尾造船厂设有船政居委会,其职责包括管理将军楼宿舍物业事务。2001年1月,被告马尾造船厂因改制需要,向马尾区人民政府递交马船办字(2001)第006号《关于将马尾造船厂居民委员会移交当地政府管理的报告》,请求马尾区人民政府接收被告马尾造船厂居委会。2001年4月,马尾区人民政府作出榕马政(2001)函5号《关于马尾造船厂居民委员会接收、移交问题的答复函》,同意接收船政居委会,归属马尾镇人民政府管辖,新居委会由马尾镇人民政府负责,新产生的居委会办公经费及干部工资待遇享受马尾镇其他居委会同等待遇。原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因其他责任人的原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其他责任人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下列情形,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一)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前款第(一)项情形,因设计、施工缺陷造成损害的,由所有人、管理人与设计、施工者承担连带责任。一方面,被告马尾造船厂系坍塌小桥的建设单位,坍塌小桥系被告马尾造船厂作为将军楼9、10、11号房屋的配套设施所建,被告马尾造船厂原有船政居委会负责对相关房屋及设施的管理,在被告马尾造船厂无证据证明其建设的小桥符合建筑标准的情况下,其对小桥坍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负有责任。另一方面,马尾造船厂原先负责管理将军楼职工宿舍的船政居委会已于2001年经马尾区人民政府同意由马尾镇人民政府接收管辖,被告船政居委会与原马尾造船厂船政居委会在职责上具有连续性,亦应对将军楼小区及设施进行管理,被告船政居委会作为管理人未对建设年限较久的用于方便居民倾倒垃圾的小桥进行安全维护和管理,导致原告在倾倒垃圾时发生坍塌并因此受伤也负有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被告船政居委会作为直接管理人应对原告的损失依法承担责任,被告马尾造船厂负连带赔偿责任。同时,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主体,深知用于倾倒垃圾的小桥年限久远,小桥突然坍塌,一时一物所致固然存在其客观性,但根本还是长期缺乏安全维护和管理所致。因此,原告在倾倒垃圾过程中未给予适当观察和自我保护,也存在一定的过错。综合上述意见,原告因小桥坍塌造成的损失由被告船政居委会和马尾造船厂连带承担85%的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15%的责任。原告任友官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依据发票为10059.98元,但其中统筹基金支付7576.77元,该部分费用应由社保机关依法追缴,原告要求赔偿不予认可,原审法院依法认定应赔偿的医疗费为2483.21元。2、护理费,原告住院64天,计135元/天×64天=864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64天,计30元/天×64天=1920元。4、交通费,原告未提交交通票据,但考虑原告因伤治疗支出一定交通费实属合理,而原告居住马尾,也在马尾治疗,其伤情也不影响乘坐普通交通工具,交通费酌情给予350元。5、营养费,医嘱未要求加强营养,但考虑原告年纪较大,事故也造成一定伤残,酌情给予1000元。6、鉴定费,依据发票为660元。7、误工费,原告事故发生前在齐辉搬运公司上班,误工费计算至2015年3月15日即定残前一日,合计85天,原告误工费损失3800元÷30天×85天=10766.67元。8、残疾赔偿金,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应为30722.4元×20年×10%=61444元。9、精神抚慰金,原告构成十级伤残,酌情为5000元。原告上述各项损失合计92263.88元,由被告船政居委会负担85%的责任赔偿78424.3元,被告马尾造船厂负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福州市马尾区马尾镇船政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任友官78424.3元,被告福建省马尾造造船股份有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任友官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86元,减半收取443元,由原告任友官负担66元,被告福州市马尾区马尾镇船政社区居民委员会与被告福建省马尾造造船股份有限公司共同承担377元。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马尾造船厂与船政居委会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马尾造船厂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一、被上诉人任友官并无证据证明事发的经过,无法认定其在小桥处倒垃圾时发生坍塌,致使其摔落并受伤的事实。且讼争小桥使用年限已达国家规定的设计使用年限标准,为合格建筑物,本案仅是桥面预制板掉落,小桥主体结构并无发生坍塌,故马尾造船厂作为小桥的建设单位并无设计、施工等缺陷,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讼争小桥已于1990年左右进行房改出售给职工个人,产权人属于全体业主,并于2001年移交船政社区居委会管理,小区的日常管理和修缮均由船政居委会负责,因此一审判令上诉人马尾造船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系法律适用错误。三、任友官的误工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项目核定过高,应予调整。任友官月工资3800元的认定缺乏相应的证据支持,营养费也无医嘱等材料佐证,残疾赔偿金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也没有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任友官对上诉人马尾造船厂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船政居委会上诉并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一、被上诉人任友官并无证据证明事发的经过,无法认定其在小桥处倒垃圾时发生坍塌,致使其摔落并受伤的事实。二、上诉人船政居委会作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并无管理讼争小桥的权限和义务,居委会仅是协助政府部门做好公共卫生工作,因此本案适格的被告应当是委托人马尾镇镇政府,上诉人船政居委会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任友官的误工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项目核定过高,应予调整。任友官月工资3800元的认定缺乏相应的证据支持,营养费也无医嘱等材料佐证,残疾赔偿金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也没有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任友官对上诉人船政居委会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任友官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一、上诉人马尾造船厂与船政居委会在一审中认可任友官事故发生的经过,且诉讼前本案纠纷曾由马尾区人民调解中心主持调解,当时马尾造船厂及船政居委会也都认可任友官受伤的情况,故一审认定任友官受伤的事实与经过是正确的。二、上诉人马尾造船厂未举证证明“小桥”符合建筑标准,在马尾造船厂自认其是“小桥”建设单位的情况下,应对小桥塌陷给任友官造成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三、上诉人船政居委会与原马尾造船厂船政居委会在职责上具有连续性,应对“小桥”进行安全维护及管理。且船政居委会的任务之一是办理居住地区居民的公共事务,这本身就包含了对居住地区的惩治、管理、整理等职责,因此一审判令上诉人船政居委会承担管理者的连带责任并无不当。四、一审核定任友官的各项伤残损失合法合理,应予维持。任友官的误工费标准有福州开发区齐辉搬运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及月收入情况等为证,可以认定任友官事发前月工资为3800元。营养费,虽然医嘱中未明确表述加强营养,但基于任友官的伤情及年纪较大等因素,一审判令营养费1000元合情合理。至于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赔付,有户籍身份材料予以佐证,足以认定。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马尾造船厂与船政居委会的上诉,维持原判。经查,本案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均已随一审案卷移送至本院。二审诉讼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第一,被上诉人任友官在讼争小桥处倒垃圾时发生小桥坍塌,致使其从小桥上摔落并受伤的事实清楚,有事故现场照片及相关证人证言为证,且上诉人马尾造船厂在一审中对本案事发经过也并不持异议,本案纠纷业已经过马尾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过,故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任友官事发经过予以确认。第二,关于本案事故的责任主体问题。本院认为,其一,上诉人马尾造船厂系坍塌小桥的建设单位,其并无证据证明坍塌小桥符合建筑施工的规范标准,且马尾造船厂自认讼争小桥年久失修,已超过合理的设计使用年限,我国《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明确规定:“建设工程在超过合理使用年限后需要继续使用的,产权所有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单位鉴定,并根据鉴定结果采取加固、维修等措施,重新界定使用期。”,因此上诉人马尾造船厂作为建设单位,没有及时对其建造的存在安全隐患的小桥采取必要的检查和加固措施,其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故本案上诉人马尾造船厂应当对小桥坍塌给任友官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其二,上诉人船政居委会已承继原马尾造船厂居民委员会的职责,对将军楼小区及讼争小桥等进行管理,然船政居委会未对年久失修的用于方便居民倾倒垃圾的小桥尽到必要的安全管理与维护的义务,其又未能证明对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任友官损害结果的发生不存在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下列情形,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一)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前款第(一)项情形,因设计、施工缺陷造成损害的,由所有人、管理人与设计、施工者承担连带责任。”,故一审判令由船政居委会与马尾造船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第三,关于上诉人马尾造船厂与船政居委会有异议的任友官伤残损失问题。本院认为,误工费,有用工单位福州开发区齐辉搬运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及月收入标准为证,可以认定任友官事发前月工资为3800元,一审据此计算误工费为3800元÷30天×85天=10766.67元并无不当。营养费,虽然医嘱中未明确表述要加强营养,但考虑任友官的具体伤情及年龄等因素,一审酌情判令赔付营养费1000元已臻合理。至于残疾赔偿金,任友官的住所地在马尾区港口路,其属于城镇居民,一审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任友官的残疾赔偿金为30722.4元×20年×10%=61444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马尾造船厂与船政居委会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确定的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6元,由上诉人福建省马尾造船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43元,由上诉人福州市马尾区马尾镇船政社区居民委员会负担44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袁文伟代理审判员 陈秀瑜代理审判员 马 青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章信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