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232民初1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叶孟齐与赵文平、许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源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孟齐,赵文平,许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232民初194号原告叶孟齐,男,汉族。被告赵文平,男,瑶族。被告许莉,女,汉族。原告叶孟齐诉被告赵文平、许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斌衡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孟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文平、许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孟齐诉称,被告赵文平系乳源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警,与被告许莉系夫妻关系。因同朋友合伙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两被告于2015年7月10日向我借款人民币30000元周转,并签下借款合同,约定于2015年10月9日前还清。现约定还款日已过,我多次拨打两被告手机,两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推托;到两被告家敲门,无人应答;到被告单位找,单位领导说被告已调走不知所踪。我怀疑两被告故意躲避,恶意拖欠借款,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我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自2015年7月10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借款利息至2016年3月9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赵文平、许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赵文平与被告许莉系夫妻关系。2015年6月底,原告叶孟齐在朋友的介绍下认识被告赵文平。2015年7月10日,两被告与原告叶孟齐签订了《借款合同》,并在借款合同上签名捺印,该《合同》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叶孟齐借款人民币3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90天,自2015年7月10日至2015年10月9日,双方并就借款的其他事宜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叶孟齐将款项以现金的方式交付给了两被告。因两被告未按时归还借款,故原告起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诉状、开庭笔录及原告提供原告身份证、被告赵文平驾驶证、被告许莉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合同原件,被告赵文平与许莉结婚证复印件,照片两张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该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叶孟齐与被告赵文平、许莉于2015年7月1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内容清楚、明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原告叶孟齐于当天将涉案借款30000元交付给了两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本院对被告赵文平、许莉向原告叶孟齐借款3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现被告赵文平、许莉逾期不归还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本院对原告叶孟齐要求被告赵文平、许莉归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涉案借款的利息应如何计付的问题。原告叶孟齐要求两被告自2015年7月10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涉案借款的利息至2016年3月9日止。但涉案《借款合同》并未对涉案借款的借期及逾期利率进行约定,而原告叶孟齐亦未能举证证明其与两被告有就涉案借款的借期及逾期利率进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涉案借款应为无息贷款,即被告赵文平、许莉无需支付涉案借款于借期内即2015年7月10日至10月9日间的利息。但两被告逾期不归还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本院对原告叶孟齐要求两被告自逾期还款之日即2015年10月10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至2016年3月9日止的请求予以支持。经计算,被告赵文平、许莉应支付原告叶孟齐涉案借款于2015年10月10日至2016年3月9日间的利息共计750元。被告赵文平、许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法律赋予的答辩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赵文平、许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叶孟齐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该借款于2015年10月10日至2016年3月9日间的利息750元,共计30750元。二、驳回原告叶孟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即275元,由被告赵文平、许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斌衡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雄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