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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古民初字第11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马进超与王立英、王长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进超,王立英,王长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古民初字第1145号原告:马进超。委托代理人:刘彦玲,河北唐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代军,河北唐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立英。被告:王长生。原告马进超与被告王立英、王长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谭志刚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小智、代理审判员赵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进超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彦玲、宋代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立英、王长生经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马进超诉称,2013年8月份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02350元用于购买车辆。2013年8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载明被告欠原告车款拾万零贰仟叁佰伍拾元整,分期还款,每月5日最少还3000元,但被告至今未还过原告一分钱。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以没钱没时间为借口拖延。被告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要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02350元,并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2013年9月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不再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仅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02350元。被告王立英、王长生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原告围绕二被告是否应当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2350元这一争议焦点进行了举证。原告提交欠条原件一张,手机短信截屏复印件5页,唐山市古冶区民政局出具的婚姻关系查询信息两份,用以证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立英向原告共借款人民币102350元。原告主张,为了购买车辆,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立英于2013年3月份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13年5月份借款32350元,2013年6月份王立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前两笔借款双方没有书写借条,第三笔借款王立英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在2013年8月12日王立英收回了50000元的借条,一并出具了102350元的欠条一张。经审查,原告所提交的欠条原件一张,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以及借款的数额为人民币102350元,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手机短信截屏复印件五张,虽然通过聊天内容能够大致确认聊天者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但并不能直接证明聊天双方主体的确定性,故对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唐山市古冶区民政局出具的婚姻关系查询信息两份,该两份证明为民政机关出具,能够证实二被告于2010年1月10日登记结婚,2014年1月6日离婚的婚姻状况,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予以采信。原告主张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立英于2013年3月份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13年5月份借款32350元,2013年6月份王立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前两笔借款双方没有书写借条,第三笔借款王立英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在2013年8月12日王立英收回了50000元的借条,一并出具了102350元的欠条一张。虽然原告所叙述的借款过程无直接证据证明,但符合民间借款习惯,而且与2013年8月12日欠条一张的内容相佐证,故本院对该借款的经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马进超与被告王立英为朋友关系。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0年1月10日登记结婚,2014年1月6日离婚。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了购买车辆,2013年3月份王立英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13年5月份王立英向原告借款32350元,2013年6月份王立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前两笔借款双方没有书写借条,第三笔借款王立英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在2013年8月12日王立英收回了50000元的借条,一并出具了102350元的欠条一张。欠条的内容书写为“王立英今日欠马进超车款拾万零贰仟叁佰伍拾元整(102350),分期还款,每月5日最少还3000元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被告之间的借款虽未确定还款截止期限,但确定了还款方式,被告以其自身行为表示不履行还款义务,应属于预期违约,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全部借款的主张并无不妥。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承担还款义务,虽借款欠条为被告王立英一人署名,但借款事实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偿还。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立英、王长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原告马进超借款人民币102350元。如果被告王立英、王长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47元、公告费人民币800元,合计3147元,由被告王立英、王长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志刚审 判 员  张小智代理审判员  赵 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金玲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