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3刑初6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金某某、董某甲等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董某甲,董某乙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3刑初678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某,男,1985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辩护人肖平,上海市致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董某甲,男,1979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被告人董某乙,男,1976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公诉机关以沪宝检诉刑诉(2016)6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某、董某甲、董某乙犯妨害公务罪。本院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9日23时35分许,被告人金某某酒后至本市宝山区呼玛路、通河路路口与他人发生争执,并对现场执行警务的民警方璐、社保队员杨荣海进行拉扯、推搡,致方璐倒地,手外伤、左腰部、左胸部等处软组织挫伤,致杨荣海右前臂等处软组织挫伤。嗣后,又对至现场增援的民警储彬、社保队员蔡迪明拉扯、推搡,踢打警车,致储彬右踝软组织挫伤,致蔡迪明左肘挫伤、软组织挫伤,造成群众围观、交通阻塞。被告人金某某、董某甲、董某乙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元,被害人表示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金某某、董某甲、董某乙具有坦白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金某某、董某甲、董某乙拘役五个月至六个月刑罚,可宣告缓刑。被告人金某某、董某甲、董某乙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金某某、董某甲、董某乙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金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董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董某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金某某、董某甲、董某乙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项群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学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