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商初字第16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中国银���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新华支行与李琳、徐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新华支行,李琳,徐义,李凤珍,徐嘉欣,徐嘉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商初字第1680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新华支行,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负责人张存祥,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周定平,该支行员工。被告李琳,女,1983年1月3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徐义,男,1940年1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徐保国,系徐义儿子。被告李凤珍,女,1947年6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徐保国,系李凤珍儿子。被告徐嘉欣,1998年11月20日出生。法定代理人王钰,系徐嘉欣母亲。被告徐嘉曦,2005年1月26日出生。法定代理人李琳,系徐嘉曦母亲。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新华支行与被告李琳、徐义、李凤珍、徐嘉欣、徐嘉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3日��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定平,被告李琳、李凤珍、被告徐义委托代理人徐保国、被告徐嘉欣法定代理人王钰、被告徐嘉曦法定代理人李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30日,原告与徐宝军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徐宝军向原告借款47万元,借款期限为60个月,自2014年5月30日至2019年5月30日;借款月利率为5.6‰;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徐宝军以其名下位于银川市兴庆区凤凰北街580号锦泰花园24号楼2单元101室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徐宝军发放了贷款。2015年4月7日,徐宝军去世,后续借款本息未按期清偿。被告李琳与徐宝军于2009年8月19日登记结婚,被告徐嘉曦系李琳与徐宝军女儿,被告徐嘉欣系徐宝军与其前妻王钰所生女儿,被告徐义、李凤珍系徐宝军父母。故诉��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告与徐宝军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2、被告李琳、徐义、李凤珍、徐嘉欣、徐嘉曦在继承徐宝军遗产范围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83833.37元、利息11705.11元(暂计算至2015年11月16日),利息支付至实际履行之日;3、原告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琳、徐嘉曦承认原告主张的事实。被告徐义、李凤珍、徐嘉欣辩称,因被告李琳未按期清偿欠款,故对罚息部分不予认可,对原告其他主张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0日,原告与徐宝军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徐宝军向原告借款47万元用于购房,借款期限为60个月,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贷款月利率为5.6‰。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率上浮5%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按月结息和付息,每月的15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金还款;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解除本合同。徐宝军以其名下位于银川市兴庆区凤凰北街580号锦泰花园24号楼2单元101室房屋为上述借款本息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利人为原告。原告于2014年5月30日向徐宝军发放贷款47万元。借款借据中载明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30日至2019年5月30日。2015年4月7日,徐宝军去世。自2015年6月15日起以上借款未予清偿,截止2015年11月16日,尚有借款本金46999.98元、利息11705.11元未还,尚有本金336833.39元未到期。另查明,被告李琳与徐宝军于2009年8月19日登记结婚,被告徐嘉曦系李琳与徐宝军女儿,被告徐嘉欣系徐宝军与其前妻王钰所生女儿,被告徐义、李凤珍系徐宝军父母。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李琳、徐义、李凤珍、徐嘉欣、徐嘉曦均表示继承徐宝军遗产。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借款凭证、房产证、房屋预告登记证明、逾期明细及原告与被告李琳、徐义、李凤珍、徐嘉欣、徐嘉曦的当庭相关陈述为证,以上证据经法庭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徐宝军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约向徐宝军发放了贷款,但徐宝军去世后,该贷款未按约还款,按照借款合���的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借款合同,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其与徐宝军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法律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被告李琳、徐义、李凤珍、徐嘉欣、徐嘉曦均系徐宝军第一顺序继承人,且均表示继承徐宝军的遗产,故被告李琳、徐义、李凤珍、徐嘉欣、徐嘉曦应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向原告清偿上述借款本金383833.37元(46999.98元+336833.39元)、利息11705.11元(截止2015年11月16日),并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徐宝军以其名下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设立。故在被告李琳、徐义、李凤珍、徐嘉欣、徐嘉曦不履行还款责任时,原告有权以徐宝军提供的抵押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新华支行与徐宝军于2014年5月30日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二、被告李琳、徐义、李凤珍、徐嘉欣、徐嘉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徐宝军遗产范围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新华支行借款本金383833.37元,支付利息11705.11元(截止2015年11月16日),并支付自2015年11月17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三、如被告李琳、徐义、李凤珍、徐嘉欣、徐嘉曦未按期偿还上述债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新华支行有权以徐宝军提供抵押的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某室房屋折价或以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14元,由被告李琳、徐义、李凤珍、徐嘉欣、徐嘉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楠人民陪审员 宋文宽人民陪审员 王红燕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博怡附: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