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802民初12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刘楚华与清远市嘉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楚华,清远市嘉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802民初1288号原告:刘楚华,男,1997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委托代理人:刘国新,男,1971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系原告的父亲。被告:清远市嘉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清远市新城西七号区连江西路四号嘉源新城内。法定代表人:刘锦洪。原告刘楚华诉被告清远市嘉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楚华的委托代理人刘国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清远市嘉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楚华诉称:2015年10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福熙官邸房屋订购单》,订购单记载原告订购福熙官邸5号楼2601单元,原告于2015年11月15日前15时到达福熙官邸销售中心交纳房款和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30万元的购房款。但事后,被告将签约时间延至12月15日前。随后,被告再次将《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签署时间延期至2015年12月30日前。现约定的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期限已过,被告仍未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办理过户手续。经核查涉案房屋于2015年4月30日已被四会市人民法院查封,被告无法与原告到房管局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办理过户手续。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解决问题,但被告都不予理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依法予以判令:1、解除双方签订的《福熙官邸房屋订购单》;2、被告返还购房款30万元和利息(利息从2015年10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还清之日);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清远市嘉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没有提供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福熙官邸房屋订购单》,约定原告订购嘉源新城二期福熙官邸5号楼2601单元,建筑面积137.70平方米,总价款70万元,其中首期50万元,商业按揭20万元;订购者应于2015年11月15日下午15时到达福熙官邸销售中心交纳房款和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300000元的购房款。随后,被告分别二次将《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签署时间延期至2015年12月30日和12月30日前,但其后双方一直未能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另查明,位于清远市清城区新城连江西路四号嘉源新城二期福熙官邸5号楼26层01号房屋在双方签订《福熙官邸房屋订购单》时已明确办理了在建工程抵押登记。2015年4月30日,该房屋被四会市人民法院查封。涉案福熙官邸项目系由被告开发的商品房,该楼盘已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预售许可证号:清建预售许字第2012046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福熙官邸房屋订购单、收据、房产信息查询证明,以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福熙官邸房屋订购单》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无违反法律法规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协议。由于涉案房屋因被告的原因被法院查封,导致双方无法按约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故原告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福熙官邸房屋订购单》,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将所收原告购房款30万元及利息返还给原告,利息应从被告实际占用购房款之日即2015年10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购房款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刘楚华与被告清远市嘉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8日就买卖清远市清城区新城连江西路四号嘉源新城二期福熙官邸5号楼26层01号房屋签订的《福熙官邸房屋订购单》;二、被告清远市嘉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刘楚华返还购房款3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0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购房款之日止)。本案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清远市嘉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文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余晓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