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4民初6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张效东与金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效东,金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4民初646号原告张效东,居民。371324199206150315被告金斌,居民。371324199205235210原告张效东与被告金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理。原告张效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效东诉称,被告金斌于2014年向原告借款20000元,利息为月息2分,拖欠利息4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上述借款未果,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4000元;诉讼费有被告承担。被告金斌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金斌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6月1日向原告张效东借款20000元,约定按国家同期贷款最高利息四倍支付利息,并给原告出具借条及收到条各一份。期间被告只向原告偿还了三个月利息,剩余本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上述借款未果,遂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并提供了相应的担保。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依法查封了被告金斌名下的位于兰陵县城水岸华庭小区的3号楼2单元1405室楼房一套。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庭审调查、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并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后所认定的,有关材料均已记录收集在卷。本院认为,被告金斌向原告借款,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及收到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负偿还借款的责任。原、被告在借条中虽约定按国家同期贷款最高利息的四倍支付利息超出了法律规定,但原告主张按月息2分计息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自认被告支付三个月利息应予扣除。自借款之日至原告起诉之日借款按月息2分计算为8000元,扣除被告支付三个月利息利息1200元,剩余利息6800元,原告只主张4000元,应视为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斌偿还原告张效东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保全费1270元,由被告金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峰人民陪审员 张凤芹人民陪审员 宋 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星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