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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山商初字第9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米宏坤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米宏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山商初字第962号原告米宏坤,男,汉族,1971年9月27日出生,住泰安市泰山区。委托代理人张董,山东一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泰安市泰山区望岳东路中兴时代大厦。负责人于涛,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蔺青竹,该公司职工。原告米宏坤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玉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米宏坤的委托代理人张董,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蔺青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米宏坤诉称,2014年11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保险合同,原告为鲁J×××××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4年11月30日至2015年11月29日。2015年10月1日10时许,原告驾驶鲁J×××××号轿车沿京沪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560KM路段时,与孙某某驾驶的吉A×××××轿车、林某驾驶的鲁S×××××号轿车、张某某驾驶的鲁C×××××号轿车、刘某驾驶的京N×××××轿车发生连环相撞的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该事故已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蒙阴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物价部门对鲁J×××××号轿车的车损进行了鉴定,车辆损失价值为53002元,另原告因该次事故支出鉴定费1500元、施救费2200元、托运费2000元、拆检费5000元,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以上损失应当由被告进行赔偿。但原告向被告索赔过程中双方发生分歧,被告拒不赔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投保车辆车辆损失53002元、鉴定费1500元、施救费2200元、托运费4000元、拆检费5000元,共计6570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辩称,我方同意在保险合同约定的合理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对原告要求的不合理费用以及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6日,原告米宏坤为其鲁J×××××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处购买了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8352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11月30日0时起至2015年11月29日24时止,并投保不计免赔。2015年10月1日10时许,原告米宏坤驾驶鲁J×××××号轿车沿京沪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至560KM路段时,与前方顺行的孙某某驾驶的吉A×××××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蒙阴大队对该事故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因原告米宏坤未保持安全车距,违反安全法的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孙某某无事故责任。后张某某驾驶的鲁C×××××号轿车,沿京沪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至560KM路段时,与前方顺行的林某驾驶的鲁S×××××号轿车相撞,后又与已发生事故的原告米宏坤驾驶的鲁J×××××号轿车相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蒙阴大队对该事故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因张某某未保持安全车距,违反安全法的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林某、米宏坤无事故责任。后刘某又驾驶的京N×××××轿车沿京沪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至560KM路段时,与前方顺行的张某某驾驶的鲁C×××××号轿车发生碰撞,致使鲁C×××××号轿车与已发生事故的林某驾驶的鲁S×××××号轿车、已发生事故的米宏坤驾驶鲁J×××××号轿车相撞,造成四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蒙阴大队对该事故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因刘某未保持安全车距,违反安全法的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某、林某、米宏坤无事故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米宏坤支付施救费2200元。原告自行委托泰安信诚价格评估事务所对其车辆损失评估为53002元,为此评估原告花费拆检费5000元、评估费1500元。后原告向被告保险公司理赔未果,原告诉至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申请对鲁J×××××号轿车的损失价值重新鉴定,经双方共同选定鉴定机构,本院依法委托,山东众信价格评估拍卖有限公司作出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鲁J×××××号轿车因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于价格评估基准日为49300元。另查明,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米宏坤主张未放弃对事故侵权人的赔偿,也未从侵权人处获得赔偿。被告保险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已经放弃对事故侵权人的赔偿请求以及原告已获得赔偿。庭审时,被告保险公司提交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该条款第十一条约定,保险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保险人根据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第十二条约定,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车辆损失及施救费用实行相应的事故责任免赔率。据此规定,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承担原告损失一半的赔偿责任,另一半由张某某承担。上述事实由机动车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车证、鉴定报告、施救费发票、拆检费发票、评估费发票、保险条款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予以证实。案经调解,因被告不同意调解,使调解未能成立。本院认为,原告米宏坤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签订的车辆损失险保险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内容不违背相关的法律法规规定,合同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原告依约交纳了保险费用,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赔付义务。关于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约定保险人根据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是否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所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订立合同是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做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做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说明的,该条款不生效。”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约定保险人根据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属于免责条款,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已就上述免责条款对投保人原告米宏坤履行了说明义务,故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即便被告保险公司就上述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该约定以减轻了保险人应承担的义务,加重了被保险人的责任,违背了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的初衷,也违反了公平原则,也应认定为无效条款。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该条款赋予了已经承担赔偿责任的保险人对第三者享有代位求偿的权利,保险代位求偿权的适用就是以被保险人的损害系第三者所致为前提,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付的条款违背了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法律原理。如果在车辆损失险中执行“按责赔付”条款,则意味着对由第三者造成的的被保险人的车辆损失,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这样代位求偿权就失去了存在意义,因此,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约定的保险人根据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应认定为无效条款,在保险期间内,投保车辆发生了保险事故,保险人应当在保险范围及投保的险种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审理期间经双方共同选定的鉴定机构鉴定被保险车辆的损失为元49300元,该损失被告应予赔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原告花费的施救费2200元、拆检费5000元、评估费1500元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被告应予赔偿。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向原告赔偿保险金后享有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原告对此负有协助义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车辆损失险的限额内赔付原告米宏坤车辆损失49300元、施救费2200元、拆检费5000元、评估费1500元,共计58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玉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