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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781民初字第5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7-01-02

案件名称

潘正东与被告任正亮、代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正东,任正亮,代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81民初字第510号原告:潘正东,男,生于1968年10月29日,汉族委托代理人:唐兴民,江油市小溪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任正亮,男,生于1974年1月4日,汉族被告:代平,女,生于1974年9月5号,汉族原告潘正东诉被告任正亮、代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正东的委托代理人唐兴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正亮、代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正东诉称:2014年被告在四川省小县修建“寿星谷”在原告处购买砂石,双方于2015年2月25日结算,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现尚欠原告材料款37500.00元,双方约定该款于2015年4月30日付清。被告至今没有付款。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材料款37500.00元,并承担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超期的资金利息;2、本案诉讼费、代理费、由此产生的差旅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任正亮、代平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案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5日,被告任正亮、代平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潘正东砂石款37500.00元,备注:归还日期为2015年4月30日全部付清,如不付清,造成全部经济损失和一起后果由任正亮全部负责任。欠款人任正亮、代平。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二被告人口信息、欠条及原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任正亮、代平在原告处购买砂石后,经原、被告结算,被告任正亮、代平向原告出具欠条,双方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任正亮、代平在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后未完全支付欠款,被告违约,被告任正亮、代平应当承担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并赔偿其违约给原告造成损失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任正亮、代平支付拖欠货款37500.00元和从2015年5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承担代理费,双方无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请求被告承担差旅费,没有提供相应票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任正亮、代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所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正亮、代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潘正东支付砂石款37,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5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40.00元,减半收取370.00元,由被告任正亮、代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 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林雪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