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24民初3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陈德芝与李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德芝,李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4民初366号原告陈德芝,女,1944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齐广亮,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伟,男,1987年3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住所地商丘市。负责人赵国,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勇,河南立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德芝诉被告李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商丘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德芝的委托代理人齐广亮与被告人民财险商丘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伟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德芝诉称,2015年10月16日,被告李伟驾驶车辆在春水路和文庙街交叉口处,与原告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原告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73天。经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李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伤情经法医评定为9级伤残,被告李伟的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商丘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00000元。被告李伟未答辩。被告人民财险商丘市分公司辩称,1.原告没有阐述事故车辆的号牌号码,保险公司无法查询,应提交证据证明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有保险,否则原告应承担不利后果,其诉请的赔偿项目、赔偿金额并非均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2.在商业险中,保险公司享有一定的免责事由,不负责赔偿不符合医保标准的医疗费、鉴定费及诉讼费等费用。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两被告是否应赔偿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0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6日23时许,被告李伟驾驶豫N×××××号奔驰牌小型轿车,沿春水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文庙街T型交叉路口,与在该路口步行捡垃圾的原告陈德芝及其临时停放的安德森牌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柘城县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承担全部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柘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3天(2015年10月17日至12月29日),支付医疗费26011元、门诊费用450元。原告的伤情于2016年1月20日经商丘春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胸部外伤合并右侧第3-12肋骨骨折,左第5肋骨骨折,右侧肩胛骨骨折,构成9级伤残,支付鉴定费700元。另查明,被告李伟驾驶的豫N×××××号奔驰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商丘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和责任限额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居住地现已撤乡改设为浦东街道办事处,实现城市化管理体制,原告的各项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和户口本、柘城县人大常委会柘人常发(2011)5号文件、住院病历、住院证、出院证、住院票据、诊断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李伟的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当身体健康遭受到侵害时,受害人有权要求侵权人进行赔偿。在事故中,因被告李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原告陈德芝要求被告李伟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因被告李伟驾驶的豫N×××××号奔驰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商丘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由被告人民财险商丘市分公司在承保的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代为支付责任,赔偿原告因该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外购气垫床280元、西药费6元及云南白药喷雾剂33.8元,因无相应的医嘱证明加以佐证,不予支持。被告人民财险商丘市分公司认为原告2016年1月20日柘城县人民医院的检查费450元,是原告鉴定伤残时支付的费用,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应承担的观点,客观真实,予以支持。被告人民财险商丘市分公司认为原告的户口本显示户籍为农业户口,虽有柘城县人大常委会下发的文件,证明原告住所地已规划为城镇,但应以原告户口本中的户籍类别计算原告的赔偿标准的观点,不予支持,因应以原告现居住地的实际情况确定原告的赔偿标准。被告人民财险商丘市分公司认为原告住院期间所用药品有治疗其他病情的药品及原告的伤残鉴定没有依据,要求重新鉴定,但在本院规定的期间内没有递交书面申请,应确认是对原告用药的合理性和伤残等级的认可。原告陈德芝依法应得到的赔偿项目和数额如下,1.医疗费26011元;2.护理费6096.4元(2015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收入30482元/年÷365天×73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5840元(80元×73天);4.营养费730元(10元×73天);5.残疾赔偿金46036.8元(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5576元/年×9年×20%);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7.鉴定费700元;8.检查费450元,以上共计95864.2元。由被告人民财险商丘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医疗费260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40元+营养费73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62133.2元(护理费6096.4元+残疾赔偿金4603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的22581元(医疗费260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40元+营养费730元-10000元),由被告人民财险商丘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被告人民财险商丘市分公司能够足额赔付原告,被告李伟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因鉴定伤残支付的检查费450元及鉴定费700元由被告李伟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付给原告陈德芝各项损失72133.2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赔付给原告陈德芝各项损失22581元,合计94714.2元;二、被告李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德芝鉴定费1150元(450元+700元);三、驳回原告陈德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李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不迟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足额缴纳上诉费用,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按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 华审 判 员 王蕴莉人民陪审员 刘运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邢倩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