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冷民一初字第6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原告李博洋与被告李三吉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冷水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冷水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李某甲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冷民一初字第600号原告李某某,男,汉族。法定代理人刘某某,女,系原告的母亲。监护人肖某某,女,系刘某某的母亲。被告李某甲,男,1978年出生,汉族,住冷水江市金竹山镇。系原告的父亲。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甲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母亲刘某某的监护人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的母亲刘某某与被告于2009年结婚,于2010年11月5日生下原告。由于原告父母夫妻感情不好,原告长期由外公外婆带养,对于原告的生活费用,即使是在法院判决后被告也仍未全部兑现。现原告上幼儿园共花费5700元(由原告外公外婆垫付),2015年1月9日、2015年6月14日两次因病入院花费医疗费用5900元,以上费用合计11600元,因被告分文未出,故为保护儿童的合法权益,现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李某某幼儿园学费5700元;2、被告支付原告李某某在医院入院治疗费59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甲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的父母李某甲、刘某某于2009年8月11日在冷水江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出生后一直由母亲刘某某在娘家抚养,被告李某甲则在外打工。2011年12月5日,刘某某被诊断患有精神分裂症。2013年1月,因被告李某甲未向原告给付抚养费,刘某某与被告发生争吵,同年11月21日,被告起诉离婚,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尔后,原告于2014年4月8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本院于2014年8月8日作出(2014)冷民一初字第1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按月支付原告抚养费500元。该判决生效后,经本院强制执行,被告李某甲现处于履行义务当中。2014年12月31日,原告李某某因病在冷水江市人民医院门诊五官科治疗用去医药费165.46元。2015年1月9日至2015年1月20日,原告在冷水江市人民医院住院用去医疗费用999.08元。2015年6月14日至2015年6月23日,原告在冷水江市人民医院住院用去医疗费用1425.68元。2014年8月至2015年8月,原告李某某在冷水江市小精灵艺术幼儿园就读,三期共用去学习费用57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李某甲与刘某某的结婚证复印件、原告因病用去的医疗费用发票、幼儿园收费收据,本院调取的(2014)冷民一初字第134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的抚养费包括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由于被告李某甲不履行对原告李某某的抚养义务,本院已于2014年8月8日根据原告的实际需要、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等具体情况判决确定了被告应承担的抚养费数额。该抚养费包含了原告的生活费、教育费和一般医疗费。现仅时隔一年多原告的情况没有发生重大变化,且原告的父母现在并未离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教育费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斌人民陪审员 肖亿新人民陪审员 姜正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扶笃庆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所称“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