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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04刑初3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虎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04刑初396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虎某,男,1968年11月7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河南省郑州市人,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1986年5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原银川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3年9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原银川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2002年1月30日假释,2006年1月18日假释期满。2015年12月24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取保候审。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以银兴检刑诉字(2016)第3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虎某醉酒后驾驶宁A×××××号小型轿车沿银川市兴庆区康乐巷由东向西行驶至康乐巷2号和平里小区门口前路段时,与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此道路北侧的宁B×××××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宁B×××××号车在向前滑行的过程中与被害人蒋某某的宁A×××××号小型越野客车发生碰撞后,宁A×××××号车又与陈某某的宁A×××××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四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兴庆区一大队认定,虎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虎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85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虎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定罪量刑。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被告人虎某的常住人口信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书证、血醇检验鉴定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害人陈某某、蒋某某的陈述、证人苏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虎某的供述等证明被告人犯罪的证据。被告人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虎某醉酒后驾驶宁A×××××号小型轿车沿银川市兴庆区康乐巷由东向西行驶至康乐巷2号和平里小区门口前路段时,与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此道路北侧的宁B×××××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宁B×××××号车在向前滑行的过程中与被害人蒋某某的宁A×××××号小型越野客车发生碰撞后,宁A×××××号车又与陈某某的宁A×××××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四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兴庆区一大队认定,虎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虎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85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虎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陈某某经济损失11900元,赔偿被害人蒋某甲经济损失8000元,并取得了二被害人的谅解。另查明,1986年5月15日,被告人虎某因犯盗窃罪被原银川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3年9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原银川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2002年1月30日假释,2006年1月18日假释期满。上述事实,被告人虎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告人虎某的常住人口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122案件信息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涉案照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身份证、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行驶证信息查询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鉴定委托书、血醇检验鉴定报告、车辆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修车收据、结算清单、关于被告人虎某构成自首的情况说明、被害人陈某某、蒋某某的陈述、证人苏某、黄某、马某的证言、被告人虎某的供述、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酒精含量为285mg/100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虎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虎某应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虎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酒精含量超过200mg/100ml,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虎某已赔偿二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二被害人的谅解,酌情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虎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可从轻处罚。为了维护公共安全,保障交通运输的安全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孙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于莉附: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