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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海民初字第9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马某与姜某、刘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姜某,刘某

案由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953号原告:马某。委托代理人:迟春岷。委托代理人:王吉平,山东鹏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某。委托代理人:姜德刚,男。委托代理人:周琰。被告:刘某。委托代理人:周琰。原告马某与被告姜某、刘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的委托代理人迟春岷、王吉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姜某的委托代理人姜德刚、周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诉称:2009年1月起,张京平和被告姜某、刘某的亲属刘春海多次从原告处购买鱼饵料,截止至2009年3月7日总计从原告处购买沙丁鱼37方(每方43元),提鱼75方(每方32元),合计8291元。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鱼饵款,被告以各种理由一拖再拖。要求被告付清鱼饵款8291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姜某、刘某辩称:姜某的丈夫即刘某的父亲刘春海曾雇佣过张京平在鱼棚养鱼,张京平只负责养鱼,刘春海没有授权其给送饵料的人签字,但可以收饵料,签字要等刘春海回来签。2010年10月份刘春海查出身体有病,到2011年8月份去世。在其生病期间,我们曾问过外面是否还欠别人的钱,他说不欠别人的任何钱。张京平是在刘春海那里干到2011年7月份,但是否是从2009年开始干的不清楚。经审理查明:被告姜某和刘某系母子关系,姜某的丈夫即刘某的父亲刘春海生前曾雇佣张京平在其鱼棚养鱼。刘春海2010年10月份生病,于2011年8月份去世。原告主张,原告经营饵料生意,经常定期到海边给鱼棚送饵料,谁要饵料,就把饵料卸给谁,当时不给现钱的,就由收到人在原告的记账明细上签字,如果把钱付清,就在明细上划去。原告自2009年1月起,多次到刘春海的鱼棚送饵料,有刘春海和张京平签名的记账明细为证。至2009年3月7日,原告共给刘春海的鱼棚送沙丁鱼饵料37方(每方43元),提鱼饵料75方(每方32元),合计8291元,刘春海当时没有付款。刘春海在世时,原告去要钱,刘春海说过几天就给,直到刘春海去世时也没有付款。原告以张京平、姜某、刘某为被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付给原告饵料款8291元。在本案第三次庭审结束后,原告撤回了对张京平的起诉。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记账明细1页。明细最上面一行写有刘春海的名字和电话号码,明细上记录了自2009年1月13日到2009年3月7日共15笔送货记录,每笔上面都记录了日期、鱼的种类、方数,其中2009年1月份的4笔还记录了价格(沙丁每方43元),其余的没有记录价格。该明细上签有张京平名字的10笔(沙丁鱼共104方、提鱼52方),签有刘春海名字的1笔(沙丁鱼8方),还有4笔(沙丁鱼25方、提鱼23方)没有签名。明细的最后2行是累计数:沙:137方×43元=5891元,提75方×32=2400,合计8291元。原告主张,明细最上面一行的刘春海,不是刘春海的签名,是原告自己写的并记了电话号码,明细上的送货时间及鱼的种类、方数都是原告送鱼的人写的。明细上第二笔的签名是刘春海签的,有张京平名字的是张京平签的,明细上没有签名的4笔因当时送货急,没有来得及签名,后来也没有补签,但都是给刘春海送的饵料。明细上最后2行的合计数是原告自己写的。2、(2012)海民初字第131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证明当时沙丁鱼每方价格是43元的交易习惯。该民事判决书是原告起诉被告赵生元、王芙蓉2009年买卖鱼食欠款纠纷,该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也是记账明细,鱼食的价格是每方43元,记账明细上记录了日期、方数、单价,并有收货人赵生元和其雇员签名,该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经质证上述证据,被告姜某和刘某对于刘春海在世时是否买过原告的饵料不清楚,对明细上的15笔饵料款均不认可,对明细上签有刘春海名字的1笔,不认可是刘春海签的名。对于原告提交的民事判决书,均认为是原告与别人的事,与自己没有关系。被告姜某和刘某申请对原告提交的记账明细上刘春海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本院依其申请到海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了海阳市时尚制衣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公司章程修正案中有刘春海亲笔签名的1页作为鉴定检材,原、被告对该鉴定检材均无异议。后被告姜某和刘某又放弃了对明细上刘春海的签名进行鉴定,但仍不认可明细上刘春海的签名。张京平对记账明细上有其签名的10笔予以认可,承认是自己收到饵料,对好数后签的名,但对鱼的价格不清楚,因为价格是刘春海和原告约定的。张京平对明细上没有签名的4笔不认可。张京平陈述:自己从2009年1月份开始受刘春海雇佣,在刘春海位于潮里的鱼棚打工,负责喂养鱼,当时约定每月工资1700-1800元,以后干的时间长可以涨工资。但工资发放不及时,实际上是每个季度一发。刘春海雇佣自己期间,刘春海联系别人到鱼棚送饵料,刘春海不在时,就叫自己给送饵料的人签字,饵料卸下后,自己点好数后就在送饵料人的本上签上自己的名字,证明收到饵料。在刘春海的鱼棚干活时,原告送过饵料到鱼棚,其中有沙丁鱼和提鱼,自己也在原告的本上签过字,具体签多少记不住了,不清楚刘春海是否付了饵料款。但自己个人从没有养过鱼,也没有在原告处购买过饵料。刘春海和自己系雇佣关系,是受刘春海委托在饵料收货单上签字,仅仅是对送货数量的确认,收到的饵料是用于刘春海养鱼,自己只负责收取饵料进行喂食,雇主刘春海才是受益人和使用人。原告与刘春海是多年业务合作关系,自己和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业务关系,签字收饵料是职务行为。饵料收货明细上有刘春海的签字,也有自己的签字,如果刘春海有异议,不认可自己代为签收确认数量的行为,那么刘春海和自己不可能在同一张收货明细上签字。自2009年1月到2011年7月6日在刘春海鱼棚处工作,双方的合作是愉快的,没有出现任何纠纷,刘春海2010年10月份生病,2011年8月去世,双方在2011年7月6日终止雇佣关系,自己只是一个打工者,被告刘某否认其父授权代签收的行为,无论从法律和道德上都是不应该的。张京平还提供了证人刘兰荣出庭作证,证明张京平给刘春海养鱼。刘兰荣陈述:自己是收购死鱼的,认识张京平和刘春海,刘春海叫帮忙找人养鱼。自己就介绍张京平和其妻子给刘春海养鱼,他们夫妻居住在鱼棚里,在那里干了好几年。当时自己亲自把张京平送去了,并告诉刘春海放心,什么活都叫他们干吧。具体刘春海叫他们干什么不清楚,刘春海也说过收货后叫张京平签字就行。原告对证人刘兰荣的证言无异议,被告姜某和刘某对其证言有异议,对证人讲的叫张京平什么都管不予认可。对原告主张的沙丁鱼每方价格43元、提鱼每方价格32元,被告姜某和刘某不认可,认为明细上的价格是原告自己写的。原告主张当时沙丁鱼和提鱼的市场价格就是明细上的价格,养鱼的人都知道。张京平对鱼的价格不清楚。原告申请对海阳市2009年1月-3月份每方提鱼饵料的市场价格进行鉴定,后因鉴定费问题而撤回了鉴定申请。同时,原告放弃了要求被告付给提鱼饵料款2400元的诉讼请求,只要求被告付给沙丁鱼饵料款5891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和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在案卷中为凭,足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姜某、刘某的亲属刘春海雇佣张京平在鱼棚养鱼,是原、被告均认可的事实,原告主张多次到刘春海的鱼棚销售饵料,当时收货后没有付款的,均由收货人在其记账明细上签名,并提交了有收货人签名的记账明细予以证明。记账明细上签有张京平名字的10笔,张京平认可是其为刘春海养鱼期间签名收到的,签有刘春海名字的1笔,被告姜某、刘某虽否认是刘春海所签,但其在本院调取了刘春海亲笔签名的鉴定检材后,不申请对记账明细上刘春海的签名进行鉴定,放弃鉴定的权利,被告无证据证明原告提交的记账明细上刘春海的签名非刘春海本人所签,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记账明细上刘春海的签名认定为刘春海本人所签,刘春海与原告之间存在饵料买卖合同关系,对刘春海签名的饵料款344元,本院予以认定。张京平是刘春海雇佣养鱼的雇员,原告销售饵料记账明细上记载的第一笔饵料是张京平收货后签的名,第二笔是刘春海收货后签的名,这两笔明细写在同一张纸上,在刘春海签名之前,已经有张京平的签名,据此可以认定刘春海授权张京平收取饵料并签名,否则其不可能和张京平在同一张纸上签名,故本院认定张京平收取饵料并签名的行为是其工作范围内的职务行为,其收取饵料是用于刘春海的鱼棚,所以应由其雇主刘春海承担购买饵料的付款责任。被告姜某、刘某主张刘春海没有授权张京平收取饵料并签字,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张京平签名的10笔饵料,应由刘春海承担付款责任。原告主张当时出售饵料时沙丁鱼的价格是每方43元,被告姜某、刘某虽然对该价格不予认可,但因刘春海签字的那笔明细上已写明沙丁鱼的价格为每方43元,所以本院对原告主张沙丁鱼价格每方43元予以认定。张京平签字的沙丁鱼104方,共计价格4472元,应由刘春海承担付款责任。对于原告记账明细上没有收货人签名的4笔饵料,因张京平否认是自己收到的,上面也没有刘春海的签名,被告姜某、刘某否认是刘春海购买的,原告无证据证实是刘春海购买的,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4笔饵料款不予认定;因被告姜某、刘某对原告主张的提鱼价格每方32元不认可,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提鱼款2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综上,刘春海应付给原告沙丁鱼饵料款4816元。刘春海与被告姜某系夫妻关系,刘春海生前所欠原告的上述饵料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刘春海去世后,应由其妻子姜某对该欠款承担付款责任。刘某系刘春海的儿子,属于刘春海的法定继承人,对刘春海的遗产享有继承权。根据国家法律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清偿债务以继承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所以被告刘某对刘春海所欠原告饵料款4816元应在其继承刘春海遗产的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综上,本案的案由应为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马某饵料款4816元。二、被告刘某在继承刘春海遗产的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姜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冬梅人民陪审员  闫方明人民陪审员  邢祥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江映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