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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5民初236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吴文良与孙永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23631号原告吴文良,男,1945年11月2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孙永观,男,1946年10月3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吴文良诉被告孙永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被告孙永观归还借款人民币(币种下同)5,000元;2、被告孙永观支付以5,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3月23日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李世宇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于2014年4月28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属实,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在其起诉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永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吴文良借款5,000元;二、被告孙永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吴文良以5,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4月10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孙永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李世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胡琛罡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