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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4刑初2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王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4刑初276号公诉机关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绰号“老六”,男,汉族,初中文化,住河南省唐河县。2015年11月17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3月11日经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辩护人邢晓东,广东至简律师事务所律师。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佛禅检少刑诉(2016)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展中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邢晓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17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佛山市禅城区白燕街摆摊经营时,因被害人陈某丙的轿车挡道而与被告人王某甲产生纠纷,随后双方发生打斗。期间,被害人陈某丙打伤被告人王某甲致鼻部流血,被告人王某甲用拳头打伤被害人陈某丙眼部致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丙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被告人王某甲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案发当日,被告人王某甲在佛山市中医院治疗时被民警抓获。2015年12月10日,被告人王某甲的家属向被害人陈某丙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取得被害人陈某丙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王某乙、余某、张某、彭某乙、李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病历,赔偿协议书、收据、谅解书,户籍证明,视频资料,被告人王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据以上相应情节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量刑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王某甲犯罪情节较轻,确有认罪、悔罪表现,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高春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婷婷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