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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绥北刑初字第3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赵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绥北刑初字第319号公诉机关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出生于黑龙江省绥化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现住绥化市。2015年7月3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绥化市公安局北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犯交通肇事罪批准逮捕。2015年11月3日本院取保候审。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以绥北检公诉刑诉[2015]2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关某某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7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绥化市北林区苹果乐园小区北门东侧时,由于赵某某驾驶的车辆灯光不全、瞭望不够,将行人吕某某撞伤,行人吕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赵某某驾驶肇事车辆逃逸。在公安机关通知绝味鸭脖店店主联系赵某某时,赵某某接到店主电话后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吕某某(男,75岁)系生前头部受钝性物体作用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经绥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北林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之规定,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在公安机关抓捕前主动投案,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并提交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对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幅度内量刑。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无异议,未作辩解。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7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绥化市北林区苹果乐园小区北门东侧时,由于赵某某驾驶的车辆灯光不全、瞭望不够,将行人吕某某撞伤,吕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赵某某驾驶肇事车辆逃逸。在公安机关通知绝味鸭脖店店主联系赵某某时,赵某某接到店主电话后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吕某某(男,75岁)系生前头部受钝性物体作用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经绥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北林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之规定,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本院主持调解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某某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吕某某、吕某某、吕某某全部损失16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再追究赵某某的法律责任,并对被告人赵某某表示谅解,并撤回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某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报破案经过、受案登记表,证实案件的侦破和揭发情况。2、书证有户籍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民事赔偿调解书、谅解书、收条,证实双方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谅解,以及被告人赵某某的身份事项,其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3、证人吕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赵某某驾车肇事将被害人吕某某致死的事实。4、法医学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吕某某(男,75岁)系生前头部受钝性物体作用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5、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黑(骏)鉴(物)字[2015]第07517号生物物证鉴定书,证实被告人赵某某血样含乙醇成份,其含量为0.9026mg/100ml。6、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黑骏司鉴中心[2015]第07517号生物物证鉴定书,证实被告人赵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属于机动车辆。7、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8、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证实对驾驶机动车辆将被害人吕某某撞死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以上证据系公安机关依法定程序收集,经法庭核实、庭审质证,真实合法,法庭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赵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的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赵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赵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适用缓刑对其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春涛代理审判员  王海虹人民陪审员  万春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珂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