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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03刑初3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郑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2016刑初329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甲

案由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3刑初329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甲,住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11月2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关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原东沙)。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荔检诉刑诉[2016]2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5年8月开始,被告人郑某甲为非法牟利,在其经营的广州市荔湾区西堤二马路37号新文园国际数码城2FE021-E022档恒讯通讯内,销售假冒S∧MSUNG(三星)注册商标的手机液晶总成等产品。期间,被告人郑某甲将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存放于其位于本市海珠区后乐园街1号301房的住处。至2015年11月27日,被告人郑某甲在上述档口销售假冒S∧MSUNG(三星)注册商标的手机液晶总成共计人民币28170元。2015年11月27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郑某甲,并在上述档口及住处内查获销售单据5张、假冒S∧MSUNG(三星)注册商标的手机液晶总成N7000型840个、8190型690个、9190型580个(以上共价值人民币646850元)及价值人民币64750元的9100型350个。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甲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甲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提请法院对被告人郑某甲依法判处。被告人郑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和罪名没有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被告人郑某甲在其经营的位于广州市荔湾区西堤二马路37号新文园国际数码城2FE021-E022档的恒迅通讯内,销售假冒S∧MSUNG(三星)注册商标的手机液晶总成,并在其租住的位于广州市海珠区后乐园街1号301房的住处内存放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2015年11月27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郑某甲,并在其档口和住处内查获假冒S∧MSUNG(三星)注册商标的手机液晶总成N7000型840个、8190型690个、9190型580个(以上共价值人民币646850元)、9100型350个、销售单据5张。根据缴获的销售单,截至2015年11月27日,被告人郑某甲销售假冒S∧MSUNG(三星)注册商标的手机液晶总成共计人民币28170元。上述事实,有假冒注册商标的手机液晶总成、销售单(已拍照存档),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广州智成迅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提供的委托书、投诉书、承诺书、公证书、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关于认定“S∧MSUNG”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三星(中国)投资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广州智成迅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鉴定书、价格证明,租赁合同,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决定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委托标的涉案物品清单及价格明细表,证人董某乙、郑某丙、邢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郑某甲的供述,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郑某甲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郑某甲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郑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郑某甲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缴获的侵权物品(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廖秋平代理审判员  黄慧珊人民陪审员  蒋绍雄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云欣欣陈仁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