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422民初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陈柱宏与苏鸿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柱宏,苏鸿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422民初99号原告陈柱宏,男,1986年1月4日出生,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居民,住藤县。被告苏鸿熙,男,198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居民,住藤县。原告陈柱宏与被告苏鸿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邱启才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静和代理审判员邓庆昭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罗冬梅担任本案记录。原告陈柱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鸿熙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柱宏诉称,2013年10月9日,被告苏鸿熙向原告陈柱宏借款4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月利率按4%计息,并在每月15日前结清利息。被告苏鸿熙以其所有的粤Y×××××号小型轿车作抵押。被告苏鸿熙借款后没有按约定期限还款给原告陈柱宏。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变更请求判令被告苏鸿熙偿还借款40000元和利息给原告(利息计算办法:从借款之日起至全部还清借款时止,月率按2%计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陈柱宏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陈柱宏和被告苏鸿熙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陈柱宏和被告苏鸿熙身份的情况;2、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苏鸿熙向原告陈柱宏借款40000元事实和利息计算办法。被告苏鸿熙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交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苏鸿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原告陈柱宏提供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陈柱宏提交证据及其陈述的事实,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综合全案,本院确定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10月9日,被告苏鸿熙因经商资金周转不足,而向原告陈柱宏借款4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即从2013年10月9日起至2014年1月9日止,月利率按4%计息,并在每月15日前支付当月的利息。被告苏鸿熙以其所有的粤Y×××××号小型轿车作抵押,但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苏鸿熙借款到期后,没有按约定期限还款和支付利息给原告陈柱宏。后经原告陈柱宏多次催收被告苏鸿熙还款未果而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苏鸿熙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和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全部还清借款时止,按月利息2%计算计息。本院认为,被告苏鸿熙向原告陈柱宏借款40000元,有原告陈柱宏向本院提供被告苏鸿熙所立借条予以证实。原告陈柱宏与被告苏鸿熙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是合法有效的,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苏鸿熙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在答辩期限内没有提出抗辩,也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还清借款给原告陈柱宏。双方借条上明确约定具体还款期限,但被告苏鸿熙没有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至今没有还款和支付利息给原告。因此,原告陈柱宏请求被告苏鸿熙返还借款40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陈柱宏与被告苏鸿熙在借条上约定月利率按4%计息,已超过年利率24%计息,现原告陈柱宏变更请求判令被告苏鸿熙从借款之日起至全部还清借款时止,月率按2%计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鸿熙应当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给原告陈柱宏(利息计算办法:借款本金40000元从2013年10月9日起至全部还清借款时止,月利率2%计息)。案件受理费18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苏鸿熙负担。上述判决,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相关款项可汇至本院代管款帐户,(户名:藤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藤县藤州大道支行,帐号:62×××19),逾期还款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案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启才审 判 员 李 静代理审判员 邓庆昭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罗冬梅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