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民终6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张景花、王恩科等与驻马店市驿城区农村公路管理所、魏毛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驻马店市驿城区农村公路管理所,张景花,王恩科,王允,魏毛,驻马店市驿城区公路管理局
案由
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民终6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驻马店市驿城区农村公路管理所,住所地驻马店市驿城区。法定代表人樊继光,该所所长。委托代理人张景亚,河南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景花,女,1959年8月20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恩科,男,1977年4月15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允,女,1982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原审被告魏毛,男,1964年2月2日出生,汉族。原审被告驻马店市驿城区公路管理局,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法定代表人李献,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国臣,系驻马店市驿城区公路管理局股长。上诉人驻马店市驿城区农村公路管理所因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5)驿民初字第53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驻马店市驿城区农村公路管理所的委托代理人张景亚,被上诉人王恩科,原审被告驻马店市驿城区公路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李国臣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景花、王允及原审被告魏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5年9月20日19时许,王平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照三轮摩托车行驶至驻马店市驿城区诸市乡南街路口处,在经过由魏毛晾晒玉米的路段时,因操作不当,致使其驾驶的三轮摩托车侧翻并致其受伤。事发后王平被送至驻马店市中心医院抢救,诊断为:头外伤、枕部头皮挫裂伤、脑挫伤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脑功能衰竭。后经抢救无效王平于2015年9月20日死亡,支付医疗费6375.31元。2015年9月20日,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驻公交认定第41170162015002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载明:“1、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2015年9月20日19时许,王平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无牌照正三轮摩托车行驶至事故地点(魏毛在公路上晒玉米并摆放石头和木棍)正三轮摩托车侧翻,致王平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发生。2、事故形成原因分析:王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其违法行为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负该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魏毛未经许可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其违法行为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负该次事故的次要责任。3、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王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魏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一、张景花与死亡受害人王平系夫妻关系,王恩科与死亡受害人王平系父子关系,王允与死亡受害人王平系父女关系,根据张景花的户口簿显示,张景花为居民家庭户口。庭审中,张景花、王恩科、王允向原审法院提交一份由驻马店市驿城区胡庙乡胡庙村民委员会和驻马店市公安局胡庙派出所联合出具的证明,载明:王平自2014年3月开始在我村委(属驿城区胡庙乡集镇)辖区恩科超市务工,以非农业收入为主要经济来源,在城镇有固定住所,特此证明。用以证明王平从2014年3月至今一直在胡庙乡集镇务工,也一直在该集镇居住,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魏毛的质证意见是:张景花、王恩科、王允应当提交劳务合同、工资条及租赁合同,该份证据不能证明王平属于城市居民。二、庭审中,魏毛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1份、照片6张、鉴定报告书1份、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对邓九的询问笔录1份,魏毛用以证明:事故发生路段上没有障碍物;王平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存在安全隐患,第41170162015002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错误。张景花、王恩科、王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正确。三、2005年7月29日,驻马店市公路管理局下发了驻公路办(2005)180号文件一份,该文件载明:驿城区公路管理局管理的干线公路为6条,分别为:1、G107线K928+300—K954+250;2、S206商桐线K231+300—K267+100;3、S333张南线K83+000—K125+180;4、京珠高速驿城区北连线K0+000—K8+000;5、京珠高速驿城区南连线K0+000—K13+690;6、东三环K000+000—K4+100。本案中事故发生地点为驻马店市驿城区诸市乡南街路口处,该路段不在驻马店市驿城区公路管理局管理范围内。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死亡的,侵权行为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各方对王平驾驶三轮摩托车在事故路段侧翻导致王平身亡这一事实不持异议,应予采信。本案争议焦点为,各方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是否存在过错及责任承担问题。一、关于张景花、王恩科、王允的责任承担。本案中,王平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夜间行驶在路上,理应尽到谨慎注意、确保安全的义务,但王平在明知夜间行驶危险系数会加大的情况下未能尽到注意安全行驶义务,也未按规定配戴安全头盔,导致该次事故的发生,其对该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在过失,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二、关于魏毛的责任承担,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本案中,魏毛未经许可擅自在道路上晾晒玉米,其应当预见到可能产生危害他人的后果,同时魏毛的行为违反了关于道路安全的相关规定,增加了道路的行车危险系数,导致了本次事故的发生,其对该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失,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相应过错责任。诉讼中,魏毛对其在涉案路段铺晒玉米并搁置木棍及石头的行为没有异议,但认为王平翻车导致死亡与其铺晒玉米的行为没有因果关系。因该起事故,已经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认定书,魏毛在交警部门作出认定书后,未在法定期间内提出异议,且魏毛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王平驾驶三轮车侧翻导致死亡与其晾晒玉米的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故对王平死亡与魏毛在公路上铺晒玉米妨碍通行安全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予以认定,对魏毛所提出的异议,不予采纳。三、关于驿城区农村公路管理所的责任承担。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因在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物品等妨碍通行的行为,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道路管理者不能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驻马店市驿城区农村公路管理所作为本案涉事路段的管理者,负有对农村公路安全畅通的监管职责,但其对他人在公路上晾晒玉米并搁置木棍及石头的违法行为未及时发现和制止,未尽到监督、管理、养护义务。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造成本次事故具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四、关于驻马店市驿城区公路管理局的责任承担。根据驻马店市驿城区公路管理局提交的驻公路办(2005)180号文件显示,其并非涉案路段的管理义务人,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张景花、王恩科、王允请求驻马店市驿城区公路管理局承担赔偿责任,不予支持。五、关于本案死亡赔偿金的适用标准。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死亡赔偿金分为农村和城镇两个赔偿标准。受害人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生活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本案中,张景花、王恩科、王允主张王平虽然系农村户口,但其于2014年3月开始在驿城区胡庙乡恩科超市务工,且在城镇有固定住所,本案应按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诉讼中,张景花、王恩科、王允除提交一份证明外,并未提交王平在城镇居住的暂住证、房屋权属证书、房屋租赁合同书等其他能证明王平在城市居住的相关证据,也未提交用人单位出具的工作证明、劳动合同、工资单等其他能证明王平的主要生活来源地均为城市的相关证据。故张景花、王恩科、王允的上述主张,证据不足,不予采纳。六、关于赔偿数额。张景花、王恩科、王允系死亡受害人王平的近亲属,属于赔偿权利人。张景花、王恩科、王允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及精神抚慰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王平系农村居民,死亡赔偿金应按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赔偿17年,计款160073.7元(9416.10元/年×17年)。丧葬费按上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8804元/年,按6个月总额计算,计款19402元(38804元÷2)。王平在住院期间共支出医疗费为6375.31元。关于交通费,因张景花、王恩科、王允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故对其请求交通费300元,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185851.01元,魏毛应承担30%,计款55755.30元。驻马店市驿城区农村公路管理所应承担10%,计款18585.10元。王平的死亡给张景花、王恩科、王允造成了较大的精神痛苦,应当给予一定的精神抚慰,精神抚慰金可根据损害后果及过错程度可酌定由被告魏毛承担15000元,由驻马店市驿城区农村公路管理所承担5000元。以上,魏毛负担款项合计70755.30元,驻马店市驿城区农村公路管理所承担23585.10元。关于张景花、王恩科、王允请求超出该部分的数额,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限被告魏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景花、王恩科、王允赔偿各项损失70755.30元。二、限被告驻马店市驿城区农村公路管理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景花、王恩科、王允赔偿各项损失23585.10元。三、驳回原告张景花、王恩科、王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魏毛、驻马店市驿城区农村公路管理所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元,保全费1220元,共计6720元,由原告张景花、王恩科、王允负担4459元,由被告魏毛负担1696元,由被告驻马店市驿城区农村公路管理所负担565元。宣判后,上诉人驻马店市驿城区农村公路管理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未显示其对事故负有责任,其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王恩科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被上诉人张景花、王允未出庭,亦未答辩。原审被告驻马店市驿城区公路管理局答辩称,原判正确,其不承担责任。原审被告魏毛、未出庭,亦未答辩。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各方对王平驾驶三轮摩托车在事故路段侧翻导致王平身亡这一事实不持异议,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驻马店市驿城区农村公路管理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未显示其对事故负有责任,其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的问题。本案中,驻马店市驿城区农村公路管理所作为本案涉事路段的管理者,负有对农村公路安全畅通的监管职责,但其对他人在公路上晾晒玉米并搁置木棍及石头的违法行为未及时发现和制止,未尽到监督、管理、养护义务,同时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存在一定过错,与王平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一定因果关系,综合本案案情,原判判令其承担本次事故10%的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驻马店市驿城区农村公路管理所上诉请求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0元,由上诉人驻马店市驿城区农村公路管理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瑞霞代理审判员 呼小伟代理审判员 刘 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袁慧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