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981刑初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被告人游某某故意伤害、非法拘禁、非法持有枪支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游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81刑初72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游某某,绰号“三森”,男,1982年10月29日出生于江西省丰城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5年7月23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丰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8月28日被丰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丰城市看守所。辩护人范广龙,江西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检察院以丰检公诉刑诉(2015)第3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丰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成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游某某及其辩护人范广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故意伤害罪2013年10月13日晚10时许,被害人黄某某来到本市剑南街道丁家社区的“渔场”玩。次日凌晨0时许,该店老板付某打电话告诉吴某甲(已判刑),黄某某在店里玩。因吴某甲和被害人黄某某有经济纠纷,吴某甲遂赶到“渔场”并打电话叫被告人游某某赶到“渔场”帮忙。吴某甲和被告人游某某赶到“渔场”后,将准备离开现场的黄某某拦下。吴某甲要求和黄某某算经济账,黄某某不答应,吴某甲就先动手打了黄某某,被告人游某某及一同过来的游某甲(已判刑)、熊某甲(另案处理)也一起打了黄某某。然后吴某甲将黄某某带到该店的一个小房间内。在小房间内,吴某甲等人又用伸缩棍等工具殴打黄某某,导致黄某某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黄某某的伤情为轻伤甲级。二、非法拘禁罪2014年4月30日晚上,熊某乙(另案处理)告诉徐某甲(已判刑),说自己发现了与徐某甲有过节的被害人陈某,徐某甲便授意熊某乙带人将陈某扣押起来。随后,熊某乙邀集了被告人游某某和邹某某、傅某(均已判刑)、熊某甲等人,由熊某乙驾驶黑色纳智捷轿车,来到陈某玩游戏机的曲江大井一游戏室。被告人游某某和熊某乙、傅某等人持械冲进游戏室内,将在此玩游戏的陈某带出游戏室,强行将陈某拉上车,在车上用陈某的衣服罩住其头部,将陈某押解至本市湖塘卫生院旁的一座庙内的柴草间。接着,熊某乙电话告知徐某甲陈某已经带过来了。不久,徐某甲来到庙内,问陈某为什么要带人用枪打自己、用炸药炸自己,邹某某、傅某等人用木棍对陈某进行殴打。半个小时后,聂某某来到现场,问徐某甲此事怎么解决。徐某甲让陈某拿三万元修车费,并交出当时打自己的枪和防弹衣。随后,陈某电话联系其妻赖某某及吴某乙,赖某某汇了9900元到聂某某的银行卡上,吴某乙带了一把枪和防弹衣来到湖塘集镇。熊某乙和聂某某等人开车到湖塘集镇上的银行取了9000元,并从吴某乙手上拿了枪和防弹衣后返回。取回钱、枪后,徐某甲以交来的枪不是打自己的枪为由继续逼陈某交出打自己的枪来,并将陈某戴在脖子上的一根金项链扣下作抵押,让陈某第二天12时之前拿余款和枪赎回。之后,聂某某开车将陈某带走。经法医鉴定,陈某伤情为轻微伤。三、非法持有枪支罪2015年7月23日,被告人游某某在自己租住的位于樟树市东门派出所对面的民房内被樟树市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在被告人游某某驾驶的黑色纳智捷越野车内查获疑似枪支三支及子弹若干,当日即将枪支、子弹移交至丰城市公安局,丰城市公安局将疑似枪支及子弹送至宜春市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经鉴定:送检疑似枪支中,有两支猎枪是以火药为发射动力,发射制式12号猎枪弹的自制枪支,应认定为枪支。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游某某的供述,同案犯吴某甲、游某甲、徐某甲、邹某某、傅某的供述,被害人黄某某、陈某的陈述,证人徐某乙、赖某某、吴某乙、聂某某、熊某丙、熊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及其照片,鉴定意见,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游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甲级;被告人游某某伙同他人非法拘禁他人并实施殴打行为;被告人游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枪支二支,且情节严重,其行为分别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和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游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非法拘禁他人属共同犯罪;被告人游某某犯有数罪,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游某某对故意伤害罪和非法拘禁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未提出异议;对非法持有枪支罪辩称,车上被查获枪支不是他的。辩护人对被告人游某某犯有故意伤害罪和非法拘禁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未提出异议。辩称,一、被告人游某某在故意伤害和非法拘禁罪共同犯罪中地位作用小,均系从犯;二、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游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审理查明,一、故意伤害罪2013年10月13日晚10时许,被害人黄某某来到本市剑南街道丁家社区的“渔场”玩。次日凌晨0时许,该店老板付某打电话告诉吴某甲(已判刑),黄某某在店里玩。因吴某甲和被害人黄某某有经济纠纷,吴某甲遂赶到“渔场”并打电话叫被告人游某某赶到“渔场”帮忙。吴某甲和被告人游某某赶到“渔场”后,将准备离开现场的黄某某拦下。吴某甲要求和黄某某算经济账,黄某某不答应,吴某甲就先动手打了黄某某,被告人游某某及一同过来的游某甲(已判刑)、熊某甲(另案处理)也打了黄某某。然后吴某甲将黄某某带到该店的一个小房间,尔后吴某甲等人又用伸缩棍等工具殴打黄某某,导致黄某某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黄某某的伤情为轻伤甲级。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10月13日晚,我与“仲华”、徐某乙到丁家“渔场”打渔,在回家时碰到游某某,游某某打电话给吴某甲,吴某甲让游某某把我带回丁家“渔场”,然后吴某甲说不差我的钱,后来就用凳子打我的腰部,用伸缩棍打我的脚,要我下跪,我用右手去拦,就把我的右手打断了。游某某和旁边的几个人也打了我。我头上出了一头的汗,吴某甲见状就带着那些人走了,最后只剩下徐某丙和我在房间内,后我被送往医院。我与吴某甲之前有经济纠纷。2、证人徐某乙的证言,证实了吴某甲等人对黄某某实施故意伤害的时间、地点及经过,其证言与黄某某的陈述基本一致。3、同案犯吴某甲的供述,证实2013年10月14日凌晨,黄某某在丁家“渔场”玩,该“渔场”店主付某告诉我这个情况,因我与黄某某有经济纠纷,所以我和徐某丙到“渔场”,并打电话给游某某帮忙,我和徐某丙看见黄某某和“仲华”,另外还有一个男的和徐某乙几个人,见面后,我要黄某某算下账,黄某某不算就准备走,没走多远,游某某和游某某的两个朋友(其中有一个叫游某甲,另一个不认识)过来了,我就叫游某某把黄某某带回“渔场”,我又要黄某某算下账,黄某某不算,我就先上去打黄某某的头,接着有四五个人(游某某、游某甲、付某、“乌龟”)跟到我打黄某某,然后徐某丙就劝我不要打并把黄某某叫到旁边的一个房间说话,但黄某某不跟徐某丙谈,要跟我谈,于是我和游某某等人进了房间,我要黄某某跪在地上,从房间的墙边拿了一把铁锹的木耙打在黄某某身上,黄某某用右手挡,之后我就用木耙打黄某某的脚,其他人也一起上来打黄某某,把黄某某打得躺在地上,头部出血了,徐某丙就劝我不要再打,我就一个人开车回家,其余人也各自走了。4、同案犯游某甲的供述,证实2013年10月的一天晚上,“敖子”叫游某甲出去,后“三森”、“敖子”、“矮子”及游某甲就到丁家渔场,刚好看见二男一女出来,“三森”就问了其姓名,然后就拿出枪来顶住对方,然后把他们带到渔场里面,“森头”应该是在和那男子谈还钱的事,后来没有谈好,“森头”就动手打那个男子,接着“三森”、游某甲、“敖子”和“三森”一起的几个年轻人都打了那个男子。5、{丰公鉴(2013)法医检字第1893号}丰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活体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害人黄某某的伤情为轻伤甲级。6、辨认笔录,证实吴某甲、游某甲均辨认出共同对黄某某实施故意伤害的“三森”即游某某。7、本院(2015)丰刑初字第63号刑事判决书,证实了本案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及同案犯吴某甲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8、被告人游某某的供述,供认了2013年9、10月份的一天晚上,其伙同吴某甲、游某甲等人共同对黄某某实施故意伤害行为的事实及经过,与上述证据基本一致。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均予以确认。二、非法拘禁罪2014年4月30日晚上,熊某乙(另案处理)告诉徐某甲(已判刑),说自己发现了与徐某甲有过节的被害人陈某,徐某甲便授意熊某乙带人将陈某扣押起来。随后,熊某乙邀集了被告人游某某和邹某某、傅某(均已判刑)、熊某甲等人,由熊某乙驾驶黑色纳智捷轿车,来到陈某玩游戏机的曲江大井一游戏室。被告人游某某和熊某乙、傅某等人持械冲进游戏室内,将在此玩游戏的陈某带出游戏室,强行将陈某拉上车,在车上用陈某的衣服罩住其头部,将陈某押解至本市湖塘卫生院旁的一座庙内的柴草间。接着,熊某乙电话告知徐某甲陈某已经带过来了。不久,徐某甲来到庙内,问陈某为什么要带人用枪打自己、用炸药炸自己,邹某某、傅某等人用木棍对陈某进行殴打。半个小时后,聂某某来到现场,问徐某甲此事怎么解决。徐某甲让陈某拿三万元修车费,并交出当时打自己的枪和防弹衣。随后,陈某电话联系其妻赖某某及吴某乙,赖某某汇了9900元到聂某某的银行卡上,吴某乙带了一把枪和防弹衣来到湖塘集镇。熊某乙和聂某某等人开车到湖塘集镇上的银行取了9000元,并从吴某乙手上拿了枪和防弹衣后返回。取回钱、枪后,徐某甲以交来的枪不是打自己的枪为由继续逼陈某交出打自己的枪来,并将陈某戴在脖子上的一根金项链扣下作抵押,让陈某第二天12时之前拿余款和枪赎回。之后,聂某某开车将陈某带走。经法医鉴定,陈某伤情为轻微伤。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物证搜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侦查人员在同案犯徐某甲老房子里搜出疑似枪支一支、防弹衣三件。2、书证(1)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游某某为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自然人。(2)聂某某卡号的存取款记录,证实聂某某银行卡于2014年5月1日4时40分左右,发生两笔存款交易,金额为3800元、6100元;5时左右,发生三笔取款交易,金额:3000元、3000元、3000元。(3)本院(2015)丰刑初字第219号刑事判决书,证实了本案非法拘禁罪犯罪事实及同案犯邹某某、徐某甲、傅某因犯非法拘禁罪均被判刑。3、同案犯供述(1)同案犯邹某某(小武子)的供述,证实2014年4月底的一天晚上10时许,我和熊某乙等人把陈某介到湖塘的一个庙里,我当时都不知道那个被介到庙里的人叫陈某。参与的人有我、游某某(三森)、“敖子”、熊某乙、傅某、游某某的一个朋友,后来到了湖塘“徐某丙”也参与了。当天我在一游戏室玩,熊某乙打电话说他来接我。后熊某乙开着自己的那辆纳智捷来接我,并说有个人和其舅舅有过节,让我一同去找那个人。然后熊某乙开车到那个地方又上来了四个人,是傅某、游某某、“敖子”、游某某的朋友。我们直接到了陈某玩打渔的地方。熊某乙对我们说陈某在那玩打渔,熊某乙他们冲进游戏室,我留在副驾驶位上。我在车上听到一声爆炸声。我摇下车窗问怎么回事,游某某说没事,然后他们冲进了游戏室。当时熊某乙拿一根电棍,游某某拿把散弹枪,傅某拿一根甩棍,”敖子”拿着一把散弹枪,游某某的朋友拿了什么我没注意。熊太一手拿电棍一手抓陈某的肩膀把陈某带上车,然后熊太开车和我们一起把陈某带到湖塘一座山下的小庙里,熊太要陈某蹲到柴草间去,“三森”、“敖子”、“三森”的一个朋友就把陈某带进了柴草间,我和熊太、傅某在院子里,熊太打了个电话给徐某丙即徐某甲后就出去了。过了约半个小时,熊太和徐某丙一起来了,我和徐某丙一起进了柴草间,我看见陈某蹲在地上,徐某丙就问陈某为什么要带四车人去打他,用炸药炸他。这时,傅某拿了一根棍子打陈某手臂,我后也在院子里捡了一根棍子打了几下陈某的脚,要陈某把事情说清楚,徐某丙和陈某正在说这件事时,过了约20分钟,聂某某来了,就问徐某丙怎么回事,徐某丙就把事情的原因告诉聂某某,聂某某问陈某是否有这回事,陈某说有,聂某某就要陈某问徐某丙怎么解决此事,徐某丙就说让陈某把枪、防弹衣和炸药交出来并要陈某以社会方式的道歉,陈某答应了并说叫朋友把东西送过来,陈某就打了电话给陈某的朋友送过东西来,后我就在车上睡觉,后听到争吵,徐某丙说不是这把枪,后陈某同意出钱给徐某丙买一把枪,并把脖子上的项链拿给徐某丙抵押,徐某丙就同意放陈某走了,于是聂某某开车带陈某走了,熊某乙开车带游某某即“三森”等人走了,徐某丙开车带我走了。(2)同案犯傅某(小白)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底的一天晚上,熊某乙打电话给游某某,当时我、“敖子”、游某某还有一个游某某的朋友在曲江打鱼。后熊某乙开了辆黑色的纳智捷(车是熊某乙的,车牌赣CD71**)来到曲江接我们。熊某乙打电话给小武子说有事要说,然后我们在那等,熊某乙把小武子接来,小武子坐副驾驶,我们四人坐后面直接到了陈某打鱼的地方。我们到了游戏室,熊某乙就对我们说陈某在这里玩,要我们去介陈某。然后熊某乙、游某某还有游某某的朋友三个人下车冲进游戏室,当时熊某乙拿着一根电棍,游某某从旁边井边拿了一根铁棍,游某某朋友背了一个装了枪的包在背上,我当时拿了一根甩棍和“敖子”站在门口,“敖子”没有拿工具,熊某乙一手拿着电棍一手抓住陈某的肩膀把他带出来,要陈某上车,然后几个人夹着陈某坐在后面,熊某乙开车,我和“小武子”坐副驾驶,熊某乙说蒙着陈某的头,游某某就把陈某的衣服翻起来罩着陈某的头,我们开车到了湖塘卫生院直走的一座山下的小庙旁边。我们下了车,陈某问我什么事,我说不知道。熊某乙要陈某进小庙的柴草间,小武子、游某某的朋友把陈某带进了柴草间,我、游某某、“敖子”在院子里,接着熊某乙打电话给徐某甲,之后就开车走了,我和游某某进了柴草间,看到陈某跪在地上,过了几十分钟,熊某乙开了纳智捷和徐某甲开着别克来了。介陈某时我听到一声响,不知道是什么响。在柴草间,我和小武子、徐某甲、“敖子”、还有游某某的朋友都动手打了陈某,是用木棍打的,还有人用枪柄打了,枪柄被打断。(3)同案犯徐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的一天晚上7、8点钟,我接到熊太的电话,他说看到陈某在打渔玩,要不要拉到他。我问陈某几个人,他说二个,我说好。后来过了一个小时左右,熊太打电话问我在那里,我说在湖塘乡下一个庙旁边,他说他过来。我们见面时,我看见熊太站在庙门口等人,他手上拿了一把黑色电击枪,旁边一辆他们开来的黑色纳智捷越野车,“三森”、“小武子”坐在车上,“小白”和一个不认识的男的看着陈某,“敖子”坐在外面。4、证人证言(1)证人赖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30日晚上11时40分许,吴某乙打电话告诉我说我老公陈某被徐某丙介走了。5月1日凌晨3时许,我老公打电话要我打一万元给对方,对方才会把他放了。没多久,我老公又打电话来要我打三万元,我说没那么多钱,我就给对方打了9900元,分二次转的,一次3800,一次6100。打完钱后,我老公又打电话要我去借钱,我没有借到钱。后我老公在凌晨6点多钟回家,我看到他一身的伤,全身是泥土。钱我是打到聂某某农业银行的卡上。(2)证人吴某丙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30日晚上9时许,我和陈某、“涛古仔”在曲江大井旁葛良平开的游戏室打鱼。晚上十时,我到外面走,看到一辆纳智捷车停在门口路上,车上下来六七个男的朝游戏室走来,在我身后时我听见有人吼了一声,我回头看到那些人中有几个人进了游戏室,这时我听到一场枪响,然后那些人都进去了,我觉得他们可能是来找我朋友的,我想进游戏室看下,这时又听到游戏室里一声枪响,过了一会那些人就出来了,我看到四、五个人用枪指着陈某,还有两个人押着陈某的手上车,上车后他们就走了。我当时听到两声枪响。(3)证人聂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30日晚上10时许,吴某乙打电话给我说陈某被徐某丙从曲江介走了,问我和徐某丙熟不熟,我说试试看。我打电话给小白,他的手机关了机,我打电话给熊太,他一直没有接电话。然后我发短息给熊太,“回电,秋平’’。过了半个小时,熊太打电话给我。接着我打电话问徐某丙在做什么,他说在乡下,然后我问他是不是把陈某介走了。徐某丙说是。我就说拿个面子给我,徐某丙同意我去。到了湖塘,熊太开了辆黑色越野车来接我,把我带到湖塘镇山脚下的一个庙。我进了庙里,看见陈某跪在地上,全身都是土灰,徐某丙坐在凳子上,手里拿着一根棍子,小白正拿着一部手机在录像,两个不认识的男的站在门口玩枪。凌晨6点左右,我就开车带陈某出来了。案发后几天,徐某丙问我是不是还有钱在我卡上,我后来就在新火车站那拿了1000元现金给他。(4)证人熊某丙(绰号:涛古仔)的证言,证实当天晚上,我和陈某、吴某乙等人在曲江大井旁边一个游戏室里玩,我当时听到一场枪声,吴某乙等人就跑出了游戏室,我和陈某没有出去,接着有七八个人并且都拿着枪进来,“三森”(游某某)用一把来福枪指着我说不许动,并把我带到一个角落里,有四五个人用枪指着陈某,其中一个人对着陈某开了一枪,但陈某没有受伤,接着陈某用右手摸着左肩站起来问对方做什么,对方用枪指着陈某叫他走。接着就有人押着陈某带出了游戏室。后吴某乙就打电话给陈某的老婆。后吴某乙对我们说他打电话给聂某某联系上对方,聂某某会去处理陈某的事情,我就回家了。5、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实①我到公安机关来报案的,我被人介到湖塘镇的一个山上打了,拿走了我身上一根黄金项链,还要我老婆汇了9900元钱。②2014年4月30日晚上大约十多点钟,我在曲江大井旁的一个游戏室玩,熊某乙带了三个人冲进来,有几个人手里都拿着枪,进来后他们说不许动,接着熊某乙从身上的单肩包里拿出一把短枪,对着我左肩上开了一枪,我躲开了。熊某乙上来抓住我的右手,还有一个不认识的男子从后面提着我的皮带把我带出游戏室,“小白”和另外一个人站在游戏室门口,他们把我带上了纳智捷越野车。上车后,那两个不认识的人把我的手机、皮带、车钥匙拿走了,接着“小武子”用我的衣服罩住我的头,把我带到湖塘一个庙里。他们把我拉下车,我问熊某乙什么事,他们把我带进庙里的一个柴草间,“小武子”叫我蹲在地上,我不蹲,“小武子”用手里的来福枪枪柄打我的背,把枪柄都打断了。另外一个不认识的人拿一根木棍打我的背。后过了半个小时,徐某甲进来了,他说他找了我很久,他拿着一把来福枪指着我说要手还是要脚。五个人打了我,徐某甲、熊某乙、“小白”、“小武子”、还有一个不认识的人。熊某乙他们介我时有三四把枪,熊某乙拿了一把枪,“三森”(游某某)和一个我不认识的人各拿了一把枪,枪有一米多长。我被人介时我朋友吴某乙、熊某丙在场看见。6、被告人游某某的供述被告人游某某的供述,证实我们接到“小武子”他们之后,就开车往曲江去。我们在车上,就把“小武子”带来的家伙拿出来看,家伙用一个钓鱼的长约一米的黑色的包装着,里面有一把单管散弹枪、一把转盘枪、一把点击枪。大约晚上九、十点钟,我们到了曲江街上,我们就走到我店里附近,到店里去拿了几根钢管,并叫上在我店里玩的“敖子”。我们上车之后,在陈某所在的打渔店门口转了一圈,并商量怎么动手,说好之后,我们拿上家伙,熊太就上前去,不知道说了什么,熊太就直接用手上的电击枪对着陈某方向开了一枪,不知道有没有打到,我们立刻就跟上去,“小武子”和“敖子”去堵住后门,熊太立马上去用手拉着陈某往外面走,我们就一起过去围着陈某,把陈某带上车。我们解的陈某上车后,往湖塘方向走,后来来到湖塘乡下的一个庙里面。大约是凌晨五、六点钟,我们就走了,我和“小白”、“敖子”就坐在徐某丙的车子走了,熊太开车带的“小武子”、杨林走了,并拿的家伙走了,聂某某就带的陈某走了。7、鉴定意见丰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丰安鉴(2014)法医检字第588号},证实被害人陈某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8、辨认笔录,证实①傅某、徐某甲、陈某、熊某丙、聂某某均辨认出参与介陈某的游某某(三森);②傅某、邹某某、游某某均辨认出参与介陈某的熊某甲(即“敖子”);③游某某辨认出参与介陈某的熊某乙(熊太)。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均予以确认。三、非法持有枪支罪2015年7月23日,被告人游某某在自己租住的位于樟树市东门派出所对面的民房内被樟树市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在被告人游某某驾驶的黑色纳智捷越野车内查获疑似枪支三支及子弹若干,当日即将枪支、子弹移交至丰城市公安局,丰城市公安局将疑似枪支及子弹送至宜春市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经鉴定:送检疑似枪支中,有两支猎枪是以火药为发射动力,发射制式12号猎枪弹的自制枪支,应认定为枪支。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物证(1)涉案枪支弹药照片。(2)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提取扣押的涉案枪支、弹药。2、书证(1)抓捕经过,证实樟树市公安局刑警大队民警抓获被告人游某某的经过。(2)搜查涉案车辆赣C59**及出租屋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游某某驾驶的汽车内查获枪支三支、弹药若干,在其出租屋的男式挎包内查获子弹4发。(3)樟树市公安局所作的搜查笔录及工作说明,证实①2015年7月23日樟树市公安局刑警大队接匿名群众举报,樟树市大路口路南6号三楼房间内有人非法持有枪支,该大队立即组织人员对该房屋进行搜查,经查,该房间是一套两室一厅的房子,南面卧室住着一男一女(游某某和其女友),另外一房间内住着三名年轻人(游某乙、龚某、游某丙)。在游某某居住的房间内搜查到一男士挎包内有子弹4发、纳智捷车钥匙一个,后经审讯游某某,其交代该汽车停在楼下,后我队侦查员在楼下找到一辆车牌为赣CK59**的黑色纳智捷越野车,在该车后背箱的一黑色钓鱼包内发现一把单管猎枪、一把气枪、十五发散弹枪子弹;在后排车座位下一绿色钓鱼包内发现一把单管猎枪;汽车驾驶室水杯盒位置发现一盒气枪子弹。②该局刑警大队于2015年7月23日对樟树市大路口路南6号三楼房间和涉案的赣CK59**的黑色纳智捷越野车进行了搜查。于2015年7月29日该大队将扣押的涉案枪支和子弹一并移交丰城市公安局刑警大队。(4)丰城市公安局出具办案说明,证实2015年7月23日下午,樟树市公安局抓获涉嫌敲诈勒索的网上逃犯游某某,经核实身份后,将被告人游某某移交至丰城市公安局刑警大队调查,和游某某一同被抓获的其他吸毒人员及他们的吸毒违法行为,樟树市公安局正在调查,我队暂未作其他处理。3、鉴定意见宜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意见书{(宜)公(司)鉴(痕)字[2015]8039号}及通知书,证实在游某某车上查获的枪支,经鉴定有两支为以火药为发射动力,发射制式12号猎枪弹的自制枪支。4、证人证言证人熊某乙的证言,证实大约是2015年下半年一天晚上五六点钟的样子,具体时间不记得,“三森”打电话给我,要我开我的车子过去找他,问我借车子用。我就说我车子在修,他说不要好久,就是到乡下走下,马上就会回来,我就说好。我开车到尚庄他的村子附近碰到了他,他就跟我说借的车子去用一下,我就把车子给他,然后我就开车回家,就把车子给他,他就开的车子走了。当时在场的还有他两个兄弟,具体是谁我不知道。当晚我打了电话给他,没有接通,到了第二天,就打不通他的电话,后来我听说他被公安机关抓到了,而且他驾驶我的车子上有枪,我的车子因此被扣押了。因为都是朋友,他开口了,我就把车子借给他;他借车去干什么,我不知道。当时我把车借给他时,就是一辆空车,挂了一副赣C的假牌。5、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游某某的供述,证实我是今天上午11时许,在樟树市东门派出所我租住的房子里被带到公安机关的,和我一起带过来的还有3个男的和一个女的,那个女的是我女朋友周军琴。三个男的一个叫游某乙、一个叫游某丙、还有个叫龚某,我们四个男的是今天凌晨1点左右,我开车带他们过来玩的。我们在租住的房子里,我和带过来的三个男的都吸毒了,我女朋友没吸。我自己吸过十多次毒,其他的人有时候在有时候不在,其余三个男的在我租住的房子里也吸了有三、四次毒了。我们吸食的毒品是麻果和冰毒。毒品是我从丰城买来的。我的房子租住断断续续有近三个月了。我驾驶的黑色纳智捷越野车,是我向一个叫“熊大”的丰城朋友借的车子,他真名三个字,叫熊*成,中间那个字不记得了,他的手机号码好像是1577096****。车上有两把枪,一把自制单管猎枪,白色的木质枪托,和白色的木质枪柄,枪管为不锈钢白色,击发制式猎枪子弹,但我没开过这把枪。还有一把黑色的秃鹰气枪,带望远瞄准器的,击发机枪子弹,这两把枪放在车上都是用一个浅绿色的鱼竿包装着的。这两把枪是我老大吴某甲的,去年吴某甲被公安局抓了,昨天“熊太”就把这两把枪拿到我这里来了,我就想把这两把枪处理掉。我准备扔到赣江里去。秃鹰气枪我用过,打过兔子,但没打到,那把自制单管猎枪没有使用过。以上证据,被告人游某某无异议,能相互印证被告人游某某非法持有枪支罪的犯罪事实。本院均予以确认。故对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游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游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甲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游某某伙同他人非法拘禁他人并实施殴打行为,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游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枪支二支,且情节严重,其行为又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游某某犯有数罪,实行数罪并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游某某在故意伤害和非法拘禁罪共同犯罪均系从犯的证据不足,不予采纳。被告人游某某对故意伤害、非法拘禁罪均自愿认罪,酌定从轻处罚。为了维护社会秩序,确保国家对枪支的管制及公共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3日起至2020年7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廖华英人民陪审员 徐春成人民陪审员 聂发亮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文晶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