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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502刑初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田满军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满军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02刑初95号公诉机关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满军,男,1967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5年12月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渭南市公安局临渭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渭南市临渭区看守所。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渭临检公诉刑诉(2016)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满军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同应忠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满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庭审中,被告人田满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3日7时许,被告人田满军驾驶陕AN38**号大货车,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渭南沋河东堤路口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田北学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田北学被抛出后又与停在路边的豫HG65**/豫H26**挂号半挂货车(驾驶员郝攀峰)相接触,造成田北学死亡,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后经临渭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田满军应负事故主要责任,田北学应负事故次要责任,郝攀峰不负事故责任。经查,案发后,被告人田满军主动打电话报警,在现场等待警察到来,并在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田满军家属向被害人田北学亲属赔偿50000元,并已取得了被害人家属谅解。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现场勘察笔录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车辆痕迹鉴定表,尸检照片,交通事故现场照片,证人郝某某的证言,陕西中正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及交通事故认定书,尸检报告,安葬记录,尸体处理通知书,驾驶证及车辆信息,户籍证明等证据与被告人田满军在侦审期间的多次供述均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满军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满军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鉴予案发后,被告人田满军主动拨打电话报警,在现场等待警察到来,并在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应认定为自首。鉴于其有自首情节,且在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可对其酌情轻处。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满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 鹏人民陪审员 李 华人民陪审员 张渭良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田 珍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