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83民初11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安支行与被告洪连生、李婷珠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安支行,洪连生,李婷珠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3民初1102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安支行,住南安市.委托代理人林达雄,福建衡兴明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苏少奇,福建衡兴明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洪连生,男,汉族,1978年05月14日出生,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李婷珠,女,汉族,1985年06月10日出生,住福建省南安市。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安支行诉与被告洪连生、李婷珠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得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安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苏少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连生、李婷珠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安支行诉称:被告洪连生向福建省泉州闽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汽车,购买型号为GL****动感型,总价款为人民币38.5万元。2013年1月28日被告洪连生以分期付款购车为由向原告申请办理牡丹卡,卡号为622233000597****,分期36期,透支金额为人民币26.9万元,首期付款人民币7480元,之后每期偿还金额为人民币7472元。后,被告洪连生与原告签订《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被告李婷珠签订《共同偿债人承诺书》,承诺对被告洪连生《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共同偿债责任,成为共同债务人。同日,被告洪连生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约定以被告洪连生所购车辆向原告提供抵押,确保分期付款合同的实现,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洪连生刷卡透支消费后,两被告未能按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的约定如期还款,多次逾期还款,多期款项未付,根据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共同偿债人承诺书》,两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两被告立即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人民币140856.70元及利息、滞纳金(利息、滞纳金按《中国工商银行牡丹卡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的计算标准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1月27日利息人民币22063.68、滞纳金人民币7824.25元),上述总债权共计人民币170744.63元(暂计至2016年1月27日)。2、原告对被告洪连生提供的抵押物(机动车车牌号为闽C8****、车架号为LE4GG8BB7DL22****、发动机号为8023****)经依法折价、拍卖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3、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洪连生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被告李婷珠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8日被告洪连生以分期付款购车为由向原告申请办理牡丹卡,卡号为622233000597****,分期36期,透支金额为人民币26.9万元,首期付款人民币7480元,之后每期偿还金额为人民币7472元。双方于2013年2月4日签订一份《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洪连生向福建省泉州闽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汽车,购买型号为GL****动感型,总价款为人民币38.5万元;原告支付首付款人民币11550元,余款通过其在原告申办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透支金额为人民币269000元;透支款项分36期还款,首期付款人民币7480元,之后每期偿还金额为人民币7472元;被告洪连生应按一次性刷卡的方式及按10.43%的分期付款手续费率向原告支付分期付款手续费28056.70元;被告洪连生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归还透支本金的,原告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及《牡丹信用卡合约》规定向被告洪连生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被告洪连生累计三次违约或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归还透支本金,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清偿透支款项、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等全部债务,等等。被告李婷珠与被告洪连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2年5月18日登记结婚。2013年1月30日,被告林婷珠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其自愿对被告洪连生与原告签订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项下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2013年2月7日,被告洪连生用其向原告申办的信用卡透支刷卡消费269000元,用于向福建省泉州闽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汽车。2013年2月4日,被告洪连生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以其向原告申办的信用卡透支消费购买的汽车(机动车车牌号为闽C8****、车架号为LE4GG8BB7DL22****、发动机号为8023****)作为原、被告签订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项下债务的抵押物,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透支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3年2月5日,原、被告双方办理了抵押物的登记手续。被告洪连生未按合同约定还款,截止至2016年1月27日,被告拖欠信用卡款项本金140856.7元,利息22063.68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金融许可证复印件、法人代表身份证明、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结婚证复印件、工银信用卡申请书、申请调查审查审批表、用卡须知、申请人声明与承诺、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商品订购单、《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共同偿债人承诺书、《抵押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查询分期付款凭证、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客户欠款清单、工商银行终端交易平台记录、信用卡交易明细表以及原告委托代理人苏少奇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为证。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两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对象均没有提出异议,也没有提供相反证据或反驳证据,依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综上,原告与被告洪连生签订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洪连生向原告申请汽车专向分期付款的信用卡额度为269000元,并用该信用卡进行刷卡交易,交易金额为269000元。虽然其有向原告申请分期付款,但却未能在约定的还款日按时足额还清每期应付的款项,已构成违约,根据其与原告签订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及《牡丹信用卡合约》规定向被告洪连生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并有权有权要求被告立即清偿透支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等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偿还信用卡项下的透支本金、利息及滞纳金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可以支持。被告洪连生以其购买的小型轿车为上述信用卡分期付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在被告洪连生没有按时足额还款时,原告有权根据《抵押合同》的约定从抵押车辆拍卖所得的价款中优先受偿。被告李婷珠与被告洪连生系夫妻关系,其自愿作为《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项下债务的共同还款人,并向被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该承诺书是被告李婷珠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其具有约束力。被告李婷珠不管是基于夫妻共同债务或是基于约定为共同债务人,其均应对本案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李婷珠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可以支持。被告洪连生、李婷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洪连生、李婷珠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安支行信用卡欠款本金140856.70元及透支利息、滞纳金(利息自逾期还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计算、滞纳金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和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计算);三、对被告洪连生的上述债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安支行有权从被告洪连生提供的小型轿车(机动车车牌号为闽C8****、车架号为LE4GG8BB7DL22****、发动机号为8023****)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的价款中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16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1858元,由被告洪连生、李婷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得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林见欢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