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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0民终4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9-13

案件名称

李世锋、李某等与平果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平果县人民医院,李世锋,李某,邓某,黄美明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民终4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平果县人民医院。法定代表人韦明风,院长。委托代理人XXX,广西中名律师事务所平果分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世锋,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法定代理人李世锋,系李某的父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某。法定代理人李世锋,系邓某的父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美明,农民。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定章,广西全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平果县人民医院与李世锋等人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上诉一案,平果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5)平民一初字第1559号民事判决。被告平果县人民医院不服,在法定时间内上诉至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果县人民法院一审认定,原告李世锋与邓金花系夫妻关系,两人共同生育有原告李某和原告邓某。邓金花从2014年1月15日起至2015年4月7日一直在平果县城工作和生活。邓金花系原告黄美明的大女儿,黄美明共生育有7个子女。2015年4月6日上午9时许,邓金花因待产到被告平果县人民医院妇产科住院。当晚8时许邓金花顺产生出一男婴邓某。9时许邓金花出现大出血,经被告平果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后于次日下午5:20死亡。2015年4月10日经原、被告双方共同选定,由平果县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委托广西正廉司法鉴定中心对邓金花的死亡原因进行司法鉴定。广西正廉司法鉴定中心于5月30日作出了桂正廉司鉴(2015)法鉴字48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邓金花系分娩过程中,羊水栓塞,发生DIC致产后大出血休克而死亡。2015年7月8日经原、被告双方共同选定,由平果县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委托广西正廉司法鉴定中心,就被告平果县人民医院对邓金花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及参与度进行司法鉴定。广西正廉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8月6日作出了桂正廉司鉴(2015)临鉴字第025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平果县人民医院在收治邓金花住院诊疗过程中有医疗过错,院方对损害后果的相关度(参与度)为50%。因原、被告就邓金花死亡赔偿事宜协商未果,2015年10月27日原告提起民事诉讼。另查明,2015年4月6日原告李世锋因妻子邓金花住院分娩,××人邓金花之子”之名,各向被告平果县人民医院预交医疗费1000元,共计2000元。2015年5月21日平果县人民医院以李世锋拖欠“邓金花之子”医疗费6906.44元及将“邓金花之子”滞留医院为由,向法院提起医疗服务合同之诉。平果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8日以(2015)平民二初字第271号民事判决,判令李世锋向平果县人民医院支付“邓金花之子”医疗费6906.44元,并于三个工作日内办理“邓金花之子”出院手续搬离医院,案件受理费25元由李世锋承担。该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护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的亲人邓金花因待产到被告平果县人民医院住院,在接受被告平果县人民医院提供的诊疗过程中死亡。根据广西正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可认定被告平果县人民医院在收治邓金花住院诊疗过程中有医疗过错,故被告平果县人民医院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被告平果县人民医院的过错程度,酌定由被告平果县人民医院承担50%的赔偿责任。邓金花从2014年1月起至逝世前一直在平果县城生活工作,其损失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2015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确定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493380元(24669元×20年),2、丧葬费23424元(3904元×6个月),3、护理费119元(43432元÷365天×1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100元×1天),5、车票130元是正式票据,交通费收据2960元虽不是正式票据,但属合理费用,该费用结合本案案情考量有所偏高,酌定支持2000元,故交通费共计2130元,6、处理后事亲属误工费1113元(27071÷365天×5人×3天),7、被抚养人生活费180540元[(1)邓某生活费135405元(15045元×18年÷2人);(2)李某生活费30090元(15045元×4年÷2人);(3)黄美明生活费15045元(15045元×(11-4)年÷7人)],上述原告的各种经济损失共计700806元,由被告平果县人民医院承担50%即350403元(700806元×50%)。被告平果县人民医院的过错行为致使原告遭受精神损害,并造成严重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根据本案被告的过错程度和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酌定由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押金2000元和邓某的医疗费6906.44元及案件受理费25元的主张,以及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尚欠的邓金花医疗费35001.85元的主张,均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不予一并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和参照2015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平果县人民医院赔偿原告李世锋、李某、邓某、黄美明经济损失350403元。二、被告平果县人民医院赔偿原告李世锋、李某、邓某、黄美明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三、驳回原告李世锋、李某、邓某、黄美明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151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757元,由被告平果县人民医院承担。判决后,平果县人民医院提出上诉称,原判认定邓金花案发前在平果县城工作生活并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属认定事实错误。理由:李世锋提供的两份租房合同无法确定是不是同时间书写,亦无房租缴费收据、电费、水费等凭证佐证,无法证实李世锋的收入来源于城镇,其在县城租房不符合常理;其次,平果县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办公室出具的证明只有2015年的租房合同佐证,没有2014年1月的那份租房合同,该证据存疑,不应采用;最后,邓金花的雇主黄某只出具证明书及身份证、营业执照,但其本人没有出庭做证,也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工资收条等证据证实其与邓金花的雇佣关系。因此,本案赔偿标准不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请求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不合理的诉请。被上诉人李世锋等人答辩称,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供的租房合同及平果县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办公室出具的证明及登记表、黄某的证明等已经构成完整证据链,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夫妻经常居住地在城镇;上诉人所称的租房合同系同一时间所写及平果县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办公室登记材料不全等说法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水电费由房主代缴、房租直接交现金,邓金花帮个体户打工缺乏劳动合同也是当前现实生活中管理不规范所致,不能以此为由否定被上诉人在城镇居住生活的事实。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无新证据向法庭提交。结合当事人的上诉意见及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判按城镇标准计算本案赔偿数额是否正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及证据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对邓金花在医院接受医疗服务时死亡的原因及过错程度等事实已经相关鉴定部门进行鉴定,事实清楚,上诉人平果县人民医院应承担本案因邓金花死亡所造成经济损失的一半责任。关于邓金花因死亡造成经济损失按城镇或农村标准计算的问题,被上诉人李世锋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租房合同及平果县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办公室出具的证明及登记表、证人黄某的证明及身份证件、营业执照等证据,足以证明死者邓金花生前在城镇工作、生活持续满一年以上,这些证据已经构成完整证据链,应予采信。上诉人平果县人民医院虽然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提出质疑,但并无相反证据支持其质疑观点,不足以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故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用5757元,由上诉人平果县人民医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宁审 判 员  覃文艺代理审判员  白凤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华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