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323民初2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谢群英诉曾道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群英,曾道洪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蓬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23民初212号原告谢群英。被告曾道洪。原告谢群英诉被告曾道洪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群英、被告曾道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1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约定被告自愿将所抵蓬安县相如镇钢南路景观小区三期工程住房一套转让给乙方,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购房订金款人民币50000元,但被告一直未交房。2015年7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将此购房款转为借款,并承诺在2015年9月30日前全部付清,时至今日被告仍为支付。现为了保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1、退还原告的购房款人民币50,000.00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曾道洪辩称:原告诉称属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约定被告自愿将所抵蓬安县相如镇钢南路景观小区三期工程住房一套转让给乙方,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购房订金款人民币50000元,但被告一直未交房。后经双方协商,解除双方订立的《房屋买卖协议》,购房款转为借款。2015年7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其内容为:“借条今借到谢群英人民币伍万元正(50000.00元正)订于2015年9月底之前全部归还于谢群英本人借款人:曾道洪2015.7.4”。同时查明:原告诉称的借款系之前双方的购房款。上述事实有原告谢群英提供的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复印件一组、借条原件一份、房屋转让协议以及双方在法庭上的陈述相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民事活动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中原告虽诉称双方之间系民间借贷纠纷,但庭审查明此借款系被告收取原告支付的购房款人民币50000.00元后,被告一直未交付房屋,后双方协商将此款转为借款而来。虽然该借款有借条,但其只具备形式上的要件,原被告的关系其实质上仍是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因此,双方应当按照《房屋转让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因被告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已交纳的购房款人民币50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案件中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定资金利息从被告承诺付款到期之日的次日,即2015年10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案件中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道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谢群英的购房款人民币50,000.00元并支付资金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从2015年10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60.00元,由被告曾道洪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茏沣人民陪审员 李 爽人民陪审员 田耘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袁 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