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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21行审5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申请人惠安县计生局与被执行人张镇阳、吴惠明计划生育非诉行政审查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惠安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张镇阳,王惠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闽0521行审558号申请人惠安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惠安县螺城镇建设路2号。法定代表人陈震军,局长。被执行人张镇阳,男,1984年4月23日出生。被执行人王惠明,女,1983年10月2日出生。申请人惠安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6年4月5日向我院申请执行征收社会抚养费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申请人惠安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7月8日以被执行人张镇阳、王惠明婚后于2009年6月5日生育第一胎男孩,又于2014年10月19日生育第二胎男孩,属多生育一个子女为由。依据《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和《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了惠计生征(2015)09116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该决定书的内容是征收被执行人社会抚养费72000元。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人惠安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惠计生征(2015)09116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于2015年7月8日依法送达给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未申请复议,也未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仅于2015年8月26日缴交10000元。申请人惠安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6年1月26日向被执行人送达《行政催告书》。本院认为,申请人惠安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惠计生征(2015)09116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政根据和依据方面基本合法。被执行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既不提起诉讼,又不全面履行义务。经申请人催告后,被执行人仍拒不全面履行义务。申请人惠安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6年4月5日申请我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惠安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惠计生征(2015)09116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张镇阳、王惠明应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日内到本院行政庭缴交社会抚养费62000元。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本案执行费830元,由被执行人张镇阳、王惠明负担。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叶剑峤审判员  杨冬青审判员  庄碧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郑惠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