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425民初5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周彩泉诉周高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彩泉,周高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25民初571号原告:周彩泉,男,1976年8月12日出生。被告:周高意,男,1989年8月12日出生。原告周彩泉诉被告周高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玉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彩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高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彩泉诉称:请求法院判决被被告周高意偿还给原告周彩泉所借的本金10000元,利息2800元(从2014年12月10日至2016年2月10日止),合计人民币12800元。被告周高意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0日,被告周高意向原告借款10000元,为此双方签订借款协议1份,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案外人周仕辉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借款后,被告未能还款付息。现原告因催讨未果,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借款协议1张及其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周彩泉与被告周高意之间因借贷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周高意应当偿还借款。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4年12月10日至2016年2月10日的利息28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高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主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高意应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支付利息2800元,合计人民币12800元给原告周彩泉,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6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玉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羽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