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5刑终2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曾祥福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曾祥福,张俊玮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5刑终254号原公诉机关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曾祥福,1994年6月7日因犯抢劫、敲诈勒索、盗窃罪被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04年1月20日刑满释放;2010年10月17日因盗窃、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二十日,同年11月7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两年,2011年1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1年5月19日刑满释放;2014年11月23日因盗窃、吸毒被行政拘留二十日。2015年3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同年9月13日刑满释放。2015年11月23日因本案被捉获,次日被刑事拘留,12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南岸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张俊玮,1999年1月20日因犯抢劫罪被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2009年1月19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1年8月31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五日;2012年8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2年10月20日刑满释放。2015年1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5月21日刑满释放。2015年11月23日因本案被捉获,次日被刑事拘留,12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南岸区看守所。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俊伟、曾祥福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1月12日作出(2016)渝0108刑初4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曾祥福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指派检察员侯渝、代理检察员杨金强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曾祥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认定,2015年11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张俊玮、曾祥福共谋盗窃后到南岸区南坪珊瑚大厦外,见路边一辆大众途安车后备箱位置处放有一黑色背包,遂合谋将该背包盗走。曾祥福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将该车右后车窗玻璃撬碎,张俊玮伸手进右后车窗破洞,将车内的黑色背包盗出,随后二人逃离现场。当其逃至珊瑚村路口时,被民警捉获。经当面清点,被盗背包内有现金1025.4元。后追回的财物均发还给被害人程某甲。归案后,二人如实供述了本案的犯罪事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捉获经过、户籍资料、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前科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害人程某乙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张俊伟、曾祥福的供述等。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俊玮、曾祥福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钱财10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事先共谋,事中互相配合作案,均行为积极,作用明显。二被告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应当依法从重处罚。其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均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张俊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二、被告人曾祥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原审被告人曾祥福上诉提出,盗窃金额没有达到盗窃罪数额较大的标准,认定其系累犯,属重复评价,原判认定破坏性手段的破坏程度没有标准,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认为,上诉人曾祥福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这次又犯罪,原判考虑其从重从轻情节,量刑并无不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在本院审理中,上诉人曾祥福和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曾祥福和原审被告人张俊玮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钱财10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二人事先共谋,事中互相配合作案,均行为积极,不宜划分主、从犯。二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二人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二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均可从轻处罚。对于曾祥福提出其盗窃金额没有达到盗窃罪数额较大的标准,认定其系累犯,属重复评价,原判认定破坏性手段的破坏程度没有标准,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曾祥福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规定标准的50%确定,本案中曾祥福盗窃他人钱财1000余元,属数额较大。曾祥福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原判认定其盗窃犯罪数额较大和累犯,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曾祥福撬碎车窗玻璃盗窃车内钱财,属于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原判考虑了曾祥福的从重从轻情节,对其所处刑罚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的意见予以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卢俊莲审判员 余 勇审判员 蒋学武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伍平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