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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2405刑初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付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井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井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龙井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05刑初37号公诉机关吉林省龙井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某某,曾因犯诈骗罪,于1995年7月2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诈骗罪,于2013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于2015年9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于2016年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井市看守所。龙井市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6)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井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春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付某某为骗取他人财物,通过拨打被害人店铺牌匾上的电话号码,冒充自己为被害人的邻居、熟人或机关单位工作人员,谎称自己亲属在附近修车急需用钱的事实、理由,嗣后再由其本人到被害人经营场所取钱的方式实施了下列行为:1、被告人付某某于2015年12月14日12时许,在龙井市午利超市里,冒充工商局的人,骗取田某某人民币200元。2、被告人付某某于2015年12月27日17时许,在龙井市聚源超市里,冒充工商局的人,骗取赵某甲人民币300元。3、被告人付某某于2016年1月1日17时许,在龙井市星儿便利店里,冒充物业的人,骗取任某某人民币100元。4、被告人付某某于2015年12月14日12时许,在龙井市嘉园超市里,冒充小区邻居,骗取于某甲人民币300元。5、被告人付某某于2015年12月末,在龙井市勤+缘便利店里,冒充小区邻居,骗取周某某人民币100元。6、被告人付某某于2015年12月9日16时许,在龙井市天天来油炸店里,冒充工商局的人,骗取孟某某人民币200元。7、被告人付某某于2015年12月8日15时许,在龙井市向东超市里,冒充小区邻居,骗取王某甲人民币300元。8、被告人付某某于2015年12月9日11时许,在龙井市熙哲油坊里,冒充食品监督局的人,骗取朴某某人民币400元。9、被告人付某某于2015年12月15日15时许,在龙井市智新镇彩虹便利店里,冒充农机站的人,骗取刘某某人民币300元。10、被告人付某某于2015年12月22日10时许,在龙井市香顺排骨饭里,冒充员工,骗取英某某人民币300元。11、被告人付某某于2015年12月16日9时许,在延吉市伊达商店里,冒充工商局的人,骗取单某某人民币300元。12、被告人付某某于2016年1月2日12时许,在延吉市警民超市里,冒充小区邻居,骗取商某某人民币200元。13、被告人付某某于2016年1月2日17时许,在延吉市君萍超市里,冒充小区邻居,骗取于某乙人民币200元。14、被告人付某某于2015年12月27日15时许,在延吉市向红超市里,冒充小区邻居,骗取张某某人民币150元。15、被告人付某某于2015年12月27日13时许,在延吉市美味鸭脖店里,冒充小区邻居,骗取于某丙人民币150元。16、被告人付某某于2015年12月27日10时许,在延吉市真珍商店里,冒充小区邻居,骗取李某甲人民币200元。17、被告人付某某于2015年12月21日13时许,在延吉市金运来大饼店里,冒充防疫站的人,骗取苏某某人民币300元。18、被告人付某某于2015年12月21日9时许,在延吉市李某乙诊所里,冒充小区邻居,骗取李某乙人民币300元。19、被告人付某某于2015年12月19日15时许,在延吉市旭隆超市里,冒充小区邻居,骗取李某丙人民币300元。20、被告人付某某于2015年12月24日10时许,在延吉市丽红超市里,冒充小区邻居,骗取王某乙人民币300元。21、被告人付某某于2015年12月11日11时许,在延吉市朝阳川镇彩票站里,冒充税务局的人,骗取金某某人民币300元。22、被告人付某某于2015年12月22日15时许,在和龙市八家子镇高鑫源超市里,冒充小区邻居,骗取赵某乙人民币300元。23、被告人付某某于2015年12月22日15时许,在和龙市八家子镇汽运修理部里,冒充公安局的人员,骗取赵某丙人民币400元。24、被告人付某某于2015年12月6日11时许,在和龙市洪海工程机械配件商店里,冒充熟人,骗取王某丙人民币300元。25、被告人付某某于2016年1月5日14时许,在图们市石岘镇东方饺子馆里,冒充熟人,骗取李某丁人民币100元。26、被告人付某某于2016年1月5日17时许,在图们市万顺棋牌室里,冒充工商局的人,骗取杜某某人民币100元。27、被告人付某某于2016年1月5日16时许,在图们市东城电脑店里,冒充邻居,骗取吴某某人民币100元。28、被告人付某某于2016年1月3日10时许,在图们市哈密瓜蛋糕店里,冒充食品监督局的人,骗取叶某某人民币300元。综上,被告人付某某涉案28起,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6800元。被告人付某某于2016年1月5日被公安人员抓获,涉案赃款未起获。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田某某、赵某甲、任某某、于某甲、周某某、孟某某、王某甲、朴某某、刘某某、英某某、单某某、商某某、于某乙、张某某、于某丙、李某甲、苏某某、李某乙、李某丙、王某乙、金某某、赵某乙、赵某丙、王某丙、李某丁、杜某某、吴某某、叶某某的陈述;指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被告人前科刑事判决书;破案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扣押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付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付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付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月5日起至2016年8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付某某退赔28名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人民币6800元。三、作案工具手机一部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金仁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俞智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