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2民特2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王志海申请王连花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一案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x
案由
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2民特235号申请人王x,男,1956年3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武旭然,北京市拓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彦,北京市拓夫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王x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系夫妻关系,因被申请人(被申请人王x1,女,1961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北京市朝阳区x北里x楼x门xxx室,身份证号×××)多年前开始出现精神疾患,时常发作,长期在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安定医院接受治疗,但精神状态未见好转,无法辨认自己的行为,故申请人诉至法院申请确认王x1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王x为王x1的监护人。经审查,被申请人王x1与申请人王x为夫妻关系,二人无子女。被申请人的父母已死亡。王x于2016年2月22日收到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安定医院(以下简称安定医院)关于王x1的非自愿住院治疗入院告知书。截至庭审之日,王x1仍在安定医院住院治疗。本案审理中,本院指定王x1的姐姐王x2(女,1960年4月2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北京市西城区三庙街x号楼x门xxx号,身份证号×××)作为王x1的诉讼代理人参加了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当事人的申请,本院委托安定医院对王x1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了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王x1临床诊断精神分裂症,受疾病影响,意思表示能力不完全,应评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审理中王x同时申请指定其为被申请人王x1的监护人,被申请人王x1的代理人表示同意宣告王x1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同意指定王x为王x1的监护人。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申请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由其近亲属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向该公民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经鉴定,被鉴定人王x1临床诊断精神分裂症,受疾病影响,意思表示能力不完全,应评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故王x要求宣告王x1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王x同时申请指定其为被申请人王x1的监护人,考虑到被申请人王x1父母已去世,且无子女,由王x1的配偶王x作为王x1的监护人,本院不持异议。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被申请人王x1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申请人王x为被申请人王x1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房文晓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成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