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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5203民初1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李映中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公司、深圳市鹏森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揭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映中,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公司,深圳市鹏森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203民初121号原告:李映中,男,汉族,1958年10月9日出生,住揭阳市揭东区。委托代理人:王文杰。揭阳市空港经济区地都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黄埔东路100、102、104号铺。负责人:孙晓燕,经理。委托代理人:卓静,该公司职员。被告:深圳市鹏森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负责人:曹忠。原告李映中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深圳市鹏森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望生独任审判,2016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映中的委托代理人王文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物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映中诉称:2015年9月15日,被告物流公司的雇员王文峰驾驶粤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拖带粤B×××××挂)从潮州市往揭东区玉滘镇陶瓷科技园方向行驶,沿S335线行至揭×揭东区玉滘镇陶瓷科技园路口转弯时,与李映中驾驶从潮州市往揭东区玉滘镇饶美村方向行驶在道路最右侧车道的粤V×××××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映中受伤住院治疗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案件经揭阳市公安局揭东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受理立案,该大队于2015年9月25日作出揭东公交认字(2015)第090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文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映中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揭阳市揭东区人民医院救治,至2015年10月14日出院,共住院30天,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18052元;出院时医生诊断:右5、11肋骨骨折、建议出院后继续休息三个月、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另外,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也造成其所有的粤V×××××号二轮摩托车损坏,经揭东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及评估(粤V×××××号)二轮摩托车的损失金额为1010元。本案粤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拖带粤B×××××挂)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5年1月7日起至2016年1月6日止,被保险人均为被告物流公司。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人身受伤和车辆受损,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的雇员王文峰因违反交通法规,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对其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向原告进行赔偿。被告物流公司作为肇事司机王文峰的用人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应对其工作人员在执行工作任务期间造成他人损害与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事实,二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18052元、粤V×××××号二轮摩托车的车损修复费用1010元,住院期间一个月和出院后休养期三个月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拖吊车费、现场清理费、交通费、停车费等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相关损失及费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已向交警部门预支过由二被告支付在交警部门的赔偿款10000元,之后二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作出任何赔偿。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和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57044元;2.判令被告物流公司对前项保险公司在三者险的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原告李映中提供如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1.原告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原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一、被告二的诉讼主体资格。2.企业基本信息情况复印件一份,(来源是在工商红盾网查询的,是打印件)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的经过以及双方的责任。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的经过以及双方的责任。4.《强制保险单》、《商业第三者险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加盖交警公章的复印件),证明本案粤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拖带粤B×××××挂)车已向第一被告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5年1月7日起至2016年1月6日止,被保险人均为第二被告。5.被告物流公司机动车行驶证、被告物流公司的司机王文峰的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加盖交警公章的复印件),证明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王文峰具备驾驶本案肇事车辆的资格和被告物流公司所有的粤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拖带粤B×××××挂)车在年检有效期限之内等基本情况及事实。6.揭东区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用药清单原件各一份和医疗费发票原件7张,证明原告李映中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于2015年9月15日至2015年10月14日在揭阳市揭东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产生医疗费18052元的事实。7.(停车费、拖车费、现场清理费)发票及收款数据原件共二份,证明粤V×××××号二轮摩托车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拖车费和现场清理费250元、停车费185元的事实。8.由揭东交警委托揭东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的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及《车物损失价格鉴定表》和粤V×××××号二轮摩托车的维修发票原件共三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其所有的粤V×××××号二轮摩托车损坏,经揭东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评估,粤V×××××号二轮摩托车的损失为1010元,并实际产生了粤V×××××号二轮摩托车的维修费1010元的事实。9.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和税收转账专用完税证发票原件各一份,证明受损摩托车是李映中所有。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七条,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保险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只承担80%的责任。二.1.与事故无关的用药、非医保用药、自费药保险公司不承担。2.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3.误工费应按原告住院时间计算,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4.护理费,根据出院医嘱,未见原告需要继续护理,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限,赔偿标准为80元/天。5.营养费、交通费摩托车修理费、拖吊车费、现场清理费、停车费,保险公司不认可。6.诉讼费应由侵权人负担。保险公司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1.出险车辆信息表打印件一份;2.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打印件一份。原告李映中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证据的质证意见:被告保险公司的证据1是打印的出险车辆信息表,里面记载的内容报险、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和保险的过程是单方登记的信息,原告无法确认,且没有加盖公章,不具备证据的三性规定。请法庭不予采纳。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关联性有异议,因为这份保险条款对原告并没有约束力,也与本案无关。被告物流公司没有答辩,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对原告的证据,被告方均没有质证。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能互相印证,均真实、合法、与本案关联,均具有证明效力。被告保险公司的证据,均为打印件,没有对方的签名确认,均属于被告保险公司的单方意见,均没有证明效力。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5年9月15日12时00分,王文峰驾驶粤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拖带粤B×××××挂)从潮州市往揭东区玉滘镇陶瓷科技园方向行驶,沿S335线行至揭阳××揭东区玉滘镇陶瓷科技园路口转弯时,与李映中驾驶从潮州市往揭东区玉滘镇饶美村方向行驶在道路最右侧车道的粤V×××××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映中受伤住院治疗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揭阳市公安局揭东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9月25日作出揭东公交认字(2015)第090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文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映中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揭阳市揭东区人民医院治疗,至2015年10月14日出院,共住院30天,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18052.4元。被告物流公司通过交警支付给原告医疗费10000元。医生诊断:右5、11肋骨骨折;出院医嘱:出院后继续休息三个月,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另外,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所有的粤V×××××号二轮摩托车损坏,该车经揭东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及评估,损失金额为1010元。原告为农村家庭户口。被告物流公司是粤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拖带粤B×××××挂)的所有人。粤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者险,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自2015年1月7日起至2016年1月6日止。被保险人均为被告物流公司。肇事司机王文峰是被告物流公司的雇员,在执行任务时发生本次事故。本院认为:本案所诉交通事故的责任,原、被告对交警部门的认定均无异议,本院确认该认定的责任。事故造成原告人身损害,侵权人王文峰依法应赔偿原告的损失。因肇事司机王文峰是被告物流公司的雇员,在执行任务时发生本次事故,故王文峰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物流公司负担。因肇事车辆粤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所以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按责任比例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物流公司按责任比例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被告物流公司的司机承担全部责任,且车辆投保了不计免赔率,故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承担80%的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本院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本院确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1805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天×30天﹦3000元;3.营养费15元/天×30天﹦450元;4.护理费62190元/人÷365天×30天×1人﹦5112元;5.误工费27766元÷365天×120天﹦9129元,原告请求误工120天,有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出院医嘱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是农村家庭户口,未能提供职业和收入情况,误工费应按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7766元的标准计算;6.摩托车修理费1010元;7.现场清理(包括拖、吊车)费250元;8.停车费185元。原告请求交通费1000元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驳回。以上8项合共37188元,其中第1至第3项共21502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第4第5项共14241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范围,第6第7项共1445元,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范围。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14241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原告1445元。原告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不足赔偿的21502元-10000元﹦11502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三者险1000000元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502元。被告物流公司在原告医疗过程中支付给原告的医疗费10000元应予抵除,抵除后,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1502元。原告请求被告物流公司与被告保险公司在三者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讼请求的不合法不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14241元+1445元﹦25686元,在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与被告物流公司连带赔偿原告1502元。被告保险公司、物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映中25686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映中1502元,两项合共27188元。二、被告物流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公司对上述1502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李映中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10元,由原告李映中负担31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公司负担300元(其中20元由被告物流公司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黄望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林鸿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11页共1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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