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3民初21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张某与俞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俞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3民初2138号原告:张某,农民。被告:俞某甲,农民。原告张某为与被告俞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决定由代理审判员陆承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俞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起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经朋友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不和,双方家庭的矛盾甚大。原告本想为了儿子与被告和好,可被告态度冷漠,让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且被告对待儿子极不负责,让这段婚姻没有可继续维持的理由。原告于2015年3月17日向东阳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东阳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2015)东民初字第7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离婚。判决后双方分居至今,没有和好可能。原告具备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条件,孩子未满两周岁且一直由原告方照看,原告为本科学历,被告从事施工管理工作,其工作不固定。请求判决: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俞某乙判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张某提供了以下证据:一、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关系的事实。二、出生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双方生育子女情况。三、(2015)东民初字第742号判决书1份,拟证明原告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判决驳回的事实。被告俞某甲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希望孩子判给被告,被告方经济条件等方面都比女方好且女方有精神方面的问题,经常做出咬手臂和撞墙等过激行为,故孩子应当由被告抚养。被告俞某甲未提交证据。经开庭审理,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三份证据,被告均无异议,经审核具备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1年7月份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双方在东阳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子俞某乙,现与原告共同生活。婚后双方常为琐事争吵。2015年3月17日原告向东阳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15年4月13日被本院判决驳回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一致陈述从2015年1月底开始分居至今,夫妻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愿结婚,但未能建立起较深厚的夫妻感情,双方家庭矛盾激烈,原告第二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离婚的态度十分坚决,夫妻和好已无可能,故应确认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张某要求与被告俞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俞某甲辩称原告有××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俞某甲自行承担,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婚生子俞某乙因其未满两周岁,且现与原告共同居住,从俞某乙成长环境相对稳定的角度出发,本院确认儿子俞某乙由原告张某抚养成人,被告俞某甲承担抚养费至俞某乙十八周岁止。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承担儿子俞某乙抚养费为7250元/年,支付方式为按年度支付。被告俞某甲仍享有对儿子俞某乙探视的权利,原告张某负有协助义务。综上,原告张某要求与被告俞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俞某甲离婚。二、儿子俞某乙由原告张某抚养成人,被告俞某甲应于每年的5月30日前支付给原告张某儿子俞某乙抚养费7250元至儿子俞某乙年满18周岁止(2016年5月至2017年4月为一计算年度,2016年度的抚养费应于2016年5月底前付清,以后逐年类推)。三、驳回原告张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陆承焕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陆小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