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民终6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杨鑫与刘正军、祝运金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鑫,刘正军,祝运金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民终6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鑫。委托代理人王亮,江苏苍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正军。委托代理人殷同喜,江苏公善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祝运金。上诉人刘正军因与上诉人杨鑫、被上诉人祝运金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5)海商初字第006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鑫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亮、上诉人刘正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殷同喜、被上诉人祝运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6月3日,杨鑫钢模板出租站(出租方)与于某(租用方)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租用期自2012年6月3日至2012年10月3日。租用方如需延期使用,必须提前30天到出租方续签合同,否则租金在原价格基础上追加百分之三十。租用的钢管、扣件,以实际发货单为准。租用价格为钢管0.012元/米/天、扣件0.008元/只/个。赔偿为钢管15元/米、扣件6元/个,丢失的租赁物在未赔偿之前仍计算租金。合同签订后预付押金2000元,租金每二个月结算一次,并在结算日后七天内付清,如不能按时付清租金,应承担所欠租金的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的四倍计取。担保方与租用方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期间自结算之日起两年。刘正军在租赁合同担保方处签字。合同签订后,杨鑫向于某提供钢管4737米、扣件3145个,于某向杨鑫交付押金5000元。截止2015年3月31日,于某尚欠杨鑫租金84962.69元,钢管4737米、扣件3145个未返还。另查明,杨鑫于2014年10月21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于某、祝运金、刘正军连带给付涉案租金及返还租赁物。2014年11月13日,杨鑫申请撤诉。本案在诉讼过程中,祝运金申请对杨鑫提供的担保书内容与落款内容形成时间是否一致进行司法鉴定。由于根据现有材料与技术条件,无法确定检材内容字迹与落款字迹的形成时间是否一致,鉴定部门对鉴定作退案处理。原审法院认为,杨鑫与案外人于某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杨鑫按租赁合同约定提供租赁物后,有权按照合同约定收取租金。关于租金及未返还租赁物,截止2015年3月31日,于某尚欠杨鑫租金84962.69元、钢管4737米、扣件3145个。根据租赁合同约定担保方与租用方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期限自结算之日起两年。租赁合同约定的最后一期结算时间为2012年12月3日,杨鑫于2014年10月21日向原审法院起诉,杨鑫在二年的担保期间内要求担保方刘正军承担担保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对杨鑫要求刘正军连带给付租金84962.69元及返还钢管4737米、扣件3145个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刘正军辩称已与杨鑫及被担保人于某协商解除担保责任,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刘正军该辩解意见,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祝运金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杨鑫要求祝运金承担担保责任,并提供一份有祝运金签名的担保书予以证明。杨鑫称在租赁合同签订的第二天,与祝运金说好由其替于某提供担保。第二天祝运金到杨鑫的办公室后,称自己写字不好看,要求杨鑫代为书写,最后的签名由其本人书写。祝运金辩称,2012年6月4日还不认识杨鑫,其是在之后向杨鑫租赁钢管时才认识的杨鑫,当时杨鑫要求其留下联系方式,以便日后联系,于是其在杨鑫提供的空白纸上书写了自己姓名、电话、身份证号码、家庭住址。担保书上内容是杨鑫在其书写联系方式的空白纸上后添加的,担保书系杨鑫伪造,其从未替于某担保。原审法院认为,该担保书存在担保内容与落款签名非同一人、同一支笔所写;落款时间由书写担保书内容人所写,而非落款签名人所写等瑕疵,明显与常理不符。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因现有材料及现有技术条件所限,未能通过司法鉴定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杨鑫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该证据的上述瑕疵杨鑫也未能给出合理解释。故杨鑫仅凭该担保书不足以要求祝运金承担担保责任。对杨鑫要求祝运金在本案中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祝运金租用杨鑫租赁物所产生的租金,不在本案审理范围,杨鑫可另行主张。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刘正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给付杨鑫租金84962.69元,并返还钢管4737米、扣件3145个。二、驳回杨鑫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30元,由刘正军负担。杨鑫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祝运金系担保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祝运金应当依法承担担保责任。1、祝运金提供担保是真实的。祝运金为租用人于某提供担保时,其称不会写,要求杨鑫写好内容,由其签名。祝运金签名时,上诉人担心以后一旦发生纠纷,无法找到祝运金,因此还专门要求祝运金将身份证号码写在担保书上。由此可见该担保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祝运金应当依约承担担保责任。2、一审法院认为该担保书存在瑕疵,不足以要求祝运金承担担保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为的瑕疵,在现实生活中完全是一种正常合理的行为,例如担保书由一方书写,另一方签字确认,完全符合常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祝运金连带给付杨鑫租金84962.69元,返还钢管4737米、扣件3145个,并判令祝运金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祝运金针对杨鑫的上诉辩称:杨鑫所述的事实都是虚构的。我和杨鑫接触的时间和保单的时间不一致,写保单的时候,我还没有和杨鑫有过往来,和他不认识。签保单是在6月份,我是在当年7月至8月才和他熟悉。在9月份才和杨鑫正式接触,之后杨鑫要我的联系方式。我在纸上写了联系方式后,纸上方是空白的,没有担保内容。刘正军针对杨鑫的上诉辩称:杨鑫的上诉中,向祝运金主张权利,应该提供相关证据,我方对此不发表意见。刘正军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刘正军对本案担保一事,已与杨鑫及案外人于某协商解除了担保,本案担保已过担保期间,刘正军不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并判令杨鑫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杨鑫针对刘正军的上诉辩称:刘正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刘正军为于某租用杨鑫钢管提供担保,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双方的担保关系并没有解除。一审法院判决刘正军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刘正军的上诉请求。祝运金对刘正军的上诉辩称:不发表意见。二审中,杨鑫向本院提交由祝运金出具给杨鑫的为陈洪刚担保的担保书一份,据此证明祝运金为于某租用杨鑫钢管所出具的担保书是真实的,由杨鑫书写担保书内容,祝运金签字,符合双方的习惯。祝运金质证认为,杨鑫应当把陈洪刚叫来,杨鑫方说的事实我不清楚,必须要和陈洪刚当面对质。刘正军质证认为,祝运金对此担保书不清楚,我方认为这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刘正军向本院提交租赁合同一份,是案外人于某和杨鑫之间签订的,担保人是苏某。这份合同约定的内容和本案一审中租赁合同的内容是一致的,不一致的地方是担保人不同。一审中杨鑫举证的租赁合同担保人是刘正军,这份担保合同的担保人是苏某,这份证据的证明目的是,刘正军和杨鑫、于某的担保合同已经解除。担保合同解除后,于某和杨鑫又找到苏某重新担保。这份合同没有具体日期,具体日期由证人来某。刘正军申请证人于某、苏某出庭作证,以证明刘正军的担保解除后,又让苏某签署了上述担保合同。杨鑫针对该担保合同及证人证言,质证认为,对于协议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协议是在刘正军担保之前签订的,当时是在上诉人去房产部门查苏某房屋时,没有查到苏某有相应房产,所以杨鑫才找于某,让于某重新找到刘正军,重新担保。首先,于某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是钢管租用人,其与刘正军关系较好。从这次出庭情况也可以看出,在正常诉讼情况下,于某从不出庭,而在本案中,刘正军让其出庭,于某就出庭了。足以证明二人有让刘正军摆脱承担连带责任的意图。第二,于某没有客观的反映担保的事实。第三,针对苏某的证言,其言语前后矛盾,且记忆不清,与实际钢管租用时间也相互矛盾,足见二人证人证言缺乏真实性。法庭不应采信二人证言。刘正军质证认为,1、从合同书面上看,于某是合同上面的承租人。对案件事实包括本案钢管扣件的租用、使用情况,他是直接的知情人。我方对他的证言予以认可。2、我方刚才提供了苏某签名担保的那份合同,是在刘正军解除担保以后,于某和本案的杨鑫找到苏某重新签的一份合同。内容都是一样的,就是担保人不一样。日期是在刘正军解除原来的担保合同后签订的,所以说刘正军的担保已经解除。祝运金对此不发表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一、上诉人杨鑫主张的祝运金担保有效的问题,虽然,上诉人杨鑫在二审中提交了祝运金为陈洪刚担保的担保书,祝运金对此表示不清楚,陈洪刚也未到庭,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为该担保书存在担保内容与落款签名非同一人、同一支笔所写,且落款时间由书写担保书内容人所写,而非落款签名人所写等瑕疵,对杨鑫要求祝运金在本案中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二、上诉人刘正军为于某、杨鑫担保的合同已解除的主张,因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其一,上诉人刘正军主张其担保的合同已“划掉”,却不能说明债权人杨鑫所持担保合同是假的;其二、苏某所签得担保合同,无签署日期,刘正军并不能证明两份担保合同的先后,债权人杨鑫又不予认可;其三、即使苏某所签的担保合同有效,债权人杨鑫可以要求债务人于某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故,原审法院对上诉人刘正军的其为于某、杨鑫的担保合同已解除的辩解意见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30元,由上诉人杨鑫负担1465元,上诉人刘正军负担146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 丹审 判 员 周兴国代理审判员 张 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孙文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