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411民初5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赵云发与李仕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云发,李仕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411民初571号原告赵云发,男,汉族,1944年5月出生住攀枝花市仁和区。被告李仕云,男,彝族,1978年3月出生住攀枝花市仁和区。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赵云发诉被告李仕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梁炳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云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仕云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云发诉称,2008年3月至2009年6月间,被告因承建工程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共计26元,之后被告归还了部分借款,原告因此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剩余款项,经协调,被告同意分期支付13万元,并承诺如未按期付清,则承担违约金5万元,原告撤回起诉。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13万元;支付违约金5万元;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民事起诉状、调解笔录及民事裁定书各1份,欲证实原告于2014年1月起诉后,原、被告达成还款协议及撤诉情况。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仕云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根据原告赵云发的陈述、举证和本院认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8年3月至2009年6月间,被告因承建工程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共计26元,之后被告归还了部分借款,2014年年初,原告催要余款未果后,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剩余款项,经法庭组织双方协调,原、被告确认尚有本金8万元未还,作为以上借款的损失补偿,被告同意另支付5万元的利息给原告,双方还对分期支付期限进行了约定,被告承诺如未按期付清,则承担违约金5万元,原告因此撤回起诉。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现诉至来院。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相应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赵云发与被告李仕云之间借贷关系明确,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相应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仕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赵云发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共计18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由被告李仕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审判员 梁炳洪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冯 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