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迁民初字第33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08
案件名称
刘刚与任旗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刚,任旗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迁民初字第3379号原告:刘刚,个体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肖萍,系辽宁沃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旗义,个体。委托代理人:付会群,系河北燕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追加):侯雷,男,1968年4月20日,汉族,农民,现住迁安市马兰庄镇侯台子村。原告刘刚诉被告任旗义、被告(追加)侯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2月13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李荣兴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刚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肖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旗义及委托代理人付会群、被告(追加)侯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刘刚诉称:我与被告任旗义通过朋友侯雷相识,被告称开发铁矿需要磁选机设备一台价值人民币12万元,当时侯雷称和任旗义合伙干呢,并告知我放心有我呢。2011年7月23日我将磁选机送到时,由侯雷代签收货条,任旗义在场说你们放心吧,现在暂时没钱,年末把钱给你们。到期后货款一直未付,我多次催要货款,被告任旗义又给出具欠条一份。近几个月我打电话被告不接,我很气愤,我每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推脱给付,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我磁选机款120000元,并自2012年1月1日起至起诉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任旗义辩称:我购买原告磁选机是经过侯雷介绍的,侯雷与原告关系好,原告才赊欠给我方的机械,收条是侯雷打的。我与侯雷是合伙办的沙场,效益不好一直未给原告钱。我也已经给了侯雷50000元。我与侯雷应该共同给付欠款,在利息方面原告予以照顾。被告(追加)侯雷辩称:我们开始是2011年9月份左右我与任旗义、蔡民合伙开办沙场,半年左右后我们散伙,蔡民在合伙时自己买的挖掘机自己带走了,在原告处赊购的磁选机由任旗义偿还,没有书面散伙协议,是口头说的。建厂安装设备时是我在原告处赊购的价款12万的磁选机,当时约定2011年底付清。原告找过我和任旗义要过磁选机款,2015年刘刚与我找过任旗义,任旗义给出具的欠条。原告为证实自己的陈述及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有:1、2011年7月23日侯雷代收p18高场强磁选机一台套的收条一张。证明经侯雷与原告的关系赊给被告任旗义磁选机一台,侯雷是代收人,承诺2011年底付款,欠款人是任旗义。2、2015年6月28日被告任旗义��原告刘刚出具的欠款120000原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任旗义个人未付原告磁选机120000元。被告任旗义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支付欠款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未约定欠款利息。被告侯雷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2真实无异议。被告任旗义为证实自己的陈述及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有:1、2011年二被告与蔡民签订的沙场合伙协议书,证明原告的磁选机是三合伙人用于开采沙场,三人至今未进行散伙清算。2、2013年5月31日被告任旗义就原告提供的磁选机进行修理的费用单据金额3980元。证明原告提供的磁选机有质量问题。原告对被告任旗义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是2011年9月1日签订的,而我方磁选机是2011年7月份送的,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2与本案无关,2011年送的货物,被告��质量问题没有找过我们,有问题未在一年内提出。被告侯雷对被告任旗义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不清楚,是散伙后的事。被告侯雷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刚与被告侯雷相识多年。被告任旗义与被告侯雷于2011年5月合伙建砂子场需要磁选机设备,经被告侯雷介绍砂子场所需磁选机设备自原告处购买。2011年7月23日原告将磁选机设备送到砂子场,由被告侯雷出具:“收条今收到沈阳刘刚p18高场强磁选机一台价值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正定于2011年末给付。代收货人侯雷2011年7月23日”,到期后磁选机款未付。2015年6月28日,经原告催要,与侯雷一起找到被告任旗义,被告任旗义给原告出具:“欠条今欠到刘刚磁选机一台价格壹拾贰万元整(120000)任旗义2015、6、28”。经原告向被告催要未果,原告起诉来院。本院认为,被告任旗义与被告侯雷合伙建砂子场赊购原告磁选机设备,对其合伙期间的债务应连带责任清偿。原、被告之间买卖磁选机设备款120000元事实存在,欠款数额真实清楚。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给付款120000元,证据充分,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部分,因被告侯雷在收条中已经注明2011年末给付,而被告未付清,被告应自2012年1月1日起至起诉之日即2015年12月23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旗义、被告(追加)侯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责任清偿原告刘刚磁选机设备款人民币12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23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48元,减半收取1724元,保全费1310元,合计3034元,由被告任旗义、侯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荣兴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欢欢附: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1/1-至今】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1987/1/1-至今】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10/1-至今】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