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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民初字第18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韩淑玲、王文娟等与刘文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淑玲,王文娟,王哲,刘文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民初字第1837号原告韩淑玲。原告王文娟。原告王哲。共同委托代理人滕庆刚、赵国华,山东长城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文君。原告韩淑玲、王文娟、王哲诉被告刘文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淑玲、王文娟、王哲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滕庆刚、赵国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文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淑玲、王文娟、王哲诉称,2013年9月11日23时许,被告在张店区王舍路淄博国际商贸城商场街东18号博山餐馆处因饭费问题与原告韩淑玲之夫王俊发生争执,被告在餐馆门前用拳头殴打王俊头部致使其倒地后致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淄博市人民检察院、山东省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认为,被告不符合起诉条件,决定对被告不予刑事起诉。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84351.2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文君未到庭,亦没有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实其诉讼请求:1、询问笔录复印件两份,证明2013年9月11日晚八点左右,受害人在被告所开的饭馆吃饭时发生争执,于志强看见被告一拳打在受害人面部,导致受害人倒地身亡。2、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一份,证明检察机关决定不起诉。3、结婚证一份、户口本一份、村里的证明一份,证明家庭关系,受害人的父母早已去世。原告陈述其主张的各项费用如下:1、医疗费10592.2元,提交住院病历一份、医疗费单据一份。2、死亡赔偿金237640元,根据2015年山东省农村居民纯收入11882元乘以20年计算。3、尸检费1000元,提交收款收据一份。4、丧葬费25119元,根据2014年山东省城镇在岗职工六个月工资50238除以2计算。5、精神抚慰金1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陈述被告殴打王俊致王俊死亡,但原告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上述主张。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韩淑玲、王文娟、王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65元,由原告韩淑玲、王文娟、王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海涛人民陪审员  戴雪梅人民陪审员  赵云刚二0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丽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