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民初字第7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0-10
案件名称
罗三午与汤胜龙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三午,汤胜龙,城陵矶新港区云溪区永济乡擂鼓台村征地拆迁指挥部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民初字第724号原告罗三午,男,1954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医生,住岳阳市岳阳楼区金鹗山街道办事处太子庙社区。身份证号码4306111954********。委托代理人陈德明,岳阳市求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汤胜龙,1970年10月10日,务工。第三人城陵矶新港区云溪区永济乡擂鼓台村征地拆迁指挥部。住所地岳阳市云溪区永济乡擂鼓台村。负责人李伟,组长。委托代理人唐卫军。系该指挥部工作人员。原告罗三午与被告汤胜龙、第三人城陵矶新港区云溪区永济乡擂鼓台村征地拆迁指挥部(以下简称“港区擂鼓台拆迁指挥部”)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任亚波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吕颜明、人民陪审员费邑龙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谢潇担任记录。原告罗三午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德明、被告汤胜龙及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唐卫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三午诉称,1998年因洪水从钱粮湖迁至永济乡擂鼓台村长安组居住,从事诊所医疗至今15年。2009年9月6日被告汤胜龙想在自己的宅基地上翻新扩建房屋,因资金紧张,与原告协商,将原房屋作价7000元由原告收购,再由原告出资被告出土地翻新扩建。双方签订了《协议书》,约定:1、被告出土地,面积150㎡左右,原告出资金,建三层楼房(拆迁编号为37-2、37-3)。2、在新建的三层楼房中原告享有每层约80㎡的居住权。3、如遇征收,征收拆迁款在减除原告投入的建房成本后双方均分。该协议签订后,原告共出资14万元给被告,由被告购买材料和聘请用工,建起了三层楼房。2015年岳阳市人民政府正式启动征地项目,并于2015年8月6日发布征收土地公告,要求土地上的所有人、使用人及其他权利人持相关证明在2015年8月6日至2015年8月20日到村委会办理登记。原告在指定期间内持报告、合同和调解书找到相关人员申报办理补偿登记,办事人员说以后再办。而第三人在2015年10月10日出榜的《房屋调查情况一榜公示》中,该拆迁房屋只登记了被告汤胜龙姓名和拆迁面积,没有登记原告姓名和面积,也没有注明房屋占有使用情况。原告找到第三人的负责人要求登记,第三人说他们只登记土地使用权人,不登记其他的。原告与被告达成的《协议书》双方已履行了6年,合法有效,根据现在的征收价格,征收拆迁款大约41万元,原告作为该房屋的其他权利人,要求办理登记,第三人置之不理,没有履行征收拆迁的义务。故请求法院依法确定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9月6日达成的《协议书》有效、判定第三人履行拆迁义务支付拆迁房屋(编号37-2、37-3)的征收拆迁款55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罗三午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协议书》、《领条》一组,拟证明:1、2009年双方合伙建了三层楼房,原告出资14万元,每层约80㎡归原告占有使用居住的事实。2、如遇征收,征收拆迁款在减除原告投入的建房成本14万元后,剩余款双方均分的事实。证据2、《房屋调查情况一榜公示》及房屋照片一组,拟证明双方共有的房屋拆迁编号为37-2、37-3,面积700㎡,只登记在被告名下,没有登记在原告名下的事实。证据3、《岳阳市政府征收土地公告》,拟证明原告作为其他权利人应该享有办理补偿登记权利的事实。证据4、《领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原房屋作价7000元,由原告收购的事实。证据5、报告一组,拟证明原告履行了申报办理补偿登记的事实。被告汤胜龙辩称,1997年经原松阳湖国土所批准,被告在永济乡擂鼓台村长安组建有两层私房一栋,地面约100平方,在该二层楼后建有砖混结构平房一栋,供其母亲居住,面积约100平方米。原告陈述7000元收购被告原有房屋与事实不符,事实是原告借7000元给被告作为拆除平房的人工工资。双方协定如果以后征收拆除的平房按实际补偿价格归被告所有,且在房屋还没有完工时,其就将这7000元还给了原告。原告陈述由其单独出资14万元修建房屋与事实不符。在当时控建、拆建的态势下,原告怕遭受损失,房屋还没建好就不肯再出资,被告借资8万元才将房屋建完工,所以整栋房屋的建筑成本为21、3万元,原告出资13、3万元,被告出资8万元。被告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的金额过高。被告整栋房屋(包括原有楼房和平房)初步计算只有117万元,双方共建房屋只有43万元,减去建房成本21、3万元,平均分配的部分应该是21、7万元,每人均分为10、85万元,原告的财产保全金应为13、3万元+10、85万元,共计24、15万元。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同时保留向临港产业新区人民政府申请违章建筑零补偿的权利。被告汤胜龙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擂鼓台村委及村民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两套房屋属被告所有,没有由原告出资7000元收购。证据2、欠条一份,拟证明原告后来将5000元拿走了。第三人港区擂鼓台拆迁指挥部称,其组织原被告进行过协商,作为指挥部,在房屋登记调查时只能登记房屋所有人,因为原告不是永济乡原户口,房屋也不在他的名下,所以指挥部只登记被告的名字。指挥部将按照原被告之间的协议或法院的判决严格执行。第三人港区擂鼓台拆迁指挥部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在庭审过程中,本院组织原、被告及第三人进行质证,并发表了质证意见:被告汤胜龙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协议书和领条是真实的,原告出资14万元不实,原告只出资13、5万元。对证据2,这个面积包括其之前个人出资修建的一栋房屋以及和原告共同修建的一栋房屋。对证据3被告没有异议。对证据4,平房不可能按7000元收购,而是拆除房屋的人工工资。对证据5,对两份报告有异议,指挥部不应支持。原告罗三午对被告汤胜龙所举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三性均有异议,当时是由原告7000元买下的,后来在原有的地基上修建的房屋。对证据2,当时因亲戚需要钱就找被告借了,后来将钱还给被告了。第三人港区擂鼓台拆迁指挥部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为:对证据3的真实性需要进一步核实。对证据5,两份报告没有看到过,只交给了村里工作人员,并没有交给指挥部。对证据1、2、4没有发表质证意见。第三人港区擂鼓台拆迁指挥部对被告汤胜龙所举证据没有发表质证意见。作为定案依据,证据应当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综合分析原、被告及第三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核认为:对原告证据1、2、3、4、5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关联性予以综合分析认定。对被告所举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关联性予以综合分析认定。根据庭审调查以及举证、质证、认证的情况,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9月6日原告罗三午与被告汤胜龙为共同建房,双方商定由被告汤胜龙提供宅基地、原告罗三午出资金共同修建房屋。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由被告汤胜龙具体负责建材采购和施工管理,原告罗三午需随工程进度筹集安排所需资金;如所建房屋被征收,房屋征收拆迁款在扣除原告投入的建房成本后利润双方均分;在房屋未被征收时,原告享有所建三层房屋东边每层80㎡的居住权。协议签订后,被告汤胜龙拆除在其原有两层楼房后供其母亲居住的砖混结构平房一栋,腾出该平房地基作为共同建房之用,原告罗三午支付此平房折旧款7000元,并约定此款不计入房屋建造成本。2009年9月7日至2009年10月14日,原告罗三午分7次共支付建房款14万元给被告汤胜龙用于建房开支。2009年10月双方共同建造的三层楼房完工,该房屋拆迁调查编号为37-2、37-3。2015年8月因城陵矶港区建设,岳阳市政府拟对云溪区永济乡擂鼓台村勘定范围进行征收,并发布公告对相关权利人进行登记。期间原告罗三午以自己为其他权利人的身份申请登记,第三人港区擂鼓台拆迁指挥部经初步调查公布了《擂鼓台拆迁项目长安组片区房屋调查情况一榜公示》,将被告汤胜龙原有两层楼房和原、被告共同所建三层房屋不加区分都登记在汤胜龙一人名下,面积为700.67㎡。同时该房屋调查情况一榜公示指出,所登记房屋的合法性在二榜公示。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原告罗三午与被告汤胜龙为共同建房目的,经双方自愿协商达成的协议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对原告罗三午请求确认原、被告双方所签协议有效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共同建房所在地云溪区永济乡擂鼓台村长安组正处于征地拆迁的调查阶段,正在着手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权属等的调查登记,政府征地拆迁部门正与相关权利人确定补偿事宜,尚未确定拟征收拆迁房屋的具体价值,被告汤胜龙还未与征地拆迁部门达成补偿协议。双方共同建造房屋的性质、价值等都不能明确,原告也不能举证证明该房屋的实际征收补偿价值,故对原告请求判定第三人履行拆迁义务支付房屋征收拆迁款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罗三午可在被告汤胜龙与相关部门达成了补偿协议、明确了正式的房屋补偿价值后,再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罗三午与被告汤胜龙2009年9月6日签订的建房《协议书》有效。二、驳回原告罗三午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负担400元,由被告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亚波代理审判员 吕颜明人民陪审员 费邑龙二0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谢 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