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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82民初12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周和云与郭键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和云,郭键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2民初1287号原告周和云。委托代理人宋卫国。被告郭键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梅山路银保大厦。负责人李静,总经理。未到庭委托代理人吕涛(特别授权),安徽华皖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立案受理原告周和云与被告郭键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和云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宋卫国,被告郭键锋,被告保险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吕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和云诉称,2015年6月25日6时40分,被告郭键锋驾驶由被告保险公司承保的皖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皖A×××××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在208县道2.630KM如皋市搬经镇鲍庄村20组路段,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周和云发生交通事故,致周和云受伤住院,车辆损坏。该事故经如皋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处理,原告周和云与被告郭键锋分别负该事故同等责任。现请求判令:被告按责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25738元(医疗费13934.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6元、营养费600元、误工费15031.5元、护理费5108.4元、残疾赔偿金7434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483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560元、施救费90元、物损950元,合计129879.8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履行时一并给付)。被告郭键锋辩称,对于交通事故的事实以及责任的认定没有异议。我所驾驶的主车皖A×××××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险,挂车投保了5万元的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损失应该由被告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2144元的医疗费,要求保险公司在原告赔偿款中返还给我。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于交通事故的事实以及责任的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主车皖A×××××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挂车皖A×××××在我司投保了5万元的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袁兰美主张的各项具体损失:医疗费请法院依法核实;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误工费不予认可;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请法院根据当地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因为原告伤情未达到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不应当计算,即使计算也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请法院根据责任来认定;交通费请法院酌情认定;鉴定费、施救费、物损不予认可。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5日6时40分,周和云驾驶电动自行车沿208县道由北向南行至上述地点,碰撞由郭键锋持A2类驾驶证驾驶停放在路边的皖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皖A×××××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致周和云受伤,电瓶车损坏。郭键锋所驾驶的皖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以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皖A×××××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5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5月9日起至2016年5月8日止。如皋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第0067709号,认定周和云、郭键锋分别承担该事故同等责任。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郭键锋的驾驶证复印件、皖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行驶证、皖A×××××挂车的行驶证、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复印件(均加盖交巡警大队的核对无异章)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事发后,原告周和云于当天至如皋市高明医院抢救治疗,于2015年7月27日好转出院,入院诊断为:“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T12压缩性骨折”,出院医嘱为:1、一周复诊;1、继续功能锻炼、防滑、防跌;3、注意防蝇虫叮咬;4、有情况随时复诊,住院期间共支付医疗费12798.98元。后原告于2015年8月6日至如皋市高明医院复诊,支付医疗费138元。因高明医院医疗设施有限,于2015年12月3日至如皋市城西医院进行CT检查复诊,支付医疗费988元。原告上述共计支付医疗费13924.98元,其中被告郭键锋垫付2144元。以上事实,有如皋市高明医院门诊病历一份、医药费发票三张、出院记录一份、用药清单一份;如皋市城西医院CT检查报告单一份、医疗费发票一张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2015年12月26日,如皋市和谐交通事故服务部委托南通市海安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周和云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期限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12月29日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周和云因交通事故致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左桡骨远端骨折后遗留左腕关节功能部分丧失,评定为十级伤残。被鉴定费周和云的误工期限150日;伤后一人护理60日;营养期限6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560元。以上事实,有南通市海安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份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周开俊(320622193105146778已死亡)与夏策凤(320622193704036781)系夫妻关系,婚后仅抱养一女周和云(××)。以上事实,有加盖如皋市公安局搬经派出所公章的1987年户口底册复印件、如皋市搬经镇湖刘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周和云独生子女光荣证一份、居民户口簿一本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原告于2016年2月2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原告周和云提交了:如皋市乔特迪服饰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证明一份、加盖该公司公章的如皋市乔特迪服饰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原告周和云的职工养老保险手册以及2014年7月份至2015年12月份的社会保险基金征缴通知单复印件三份,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在如皋市乔特迪服饰有限公司工作,工作时间为2015年6月9日至2015年6月24日,计件工资,实际出勤天数14天,实发工资1403元,误工费的标准为100.21元/天。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可以看出,事故发生时该公司尚未成立,故对该公司出具的证明有异议;社会保险基金征缴通知单上明确表示是灵活就业,也就是无固定职业。因此对原告的上述证据有异议,无法证明原告误工费的标准为100.21元/天。被告郭键锋同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国家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如皋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事故的事实以及责任认定客观合法,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书予以确认。因被告郭键锋所驾驶的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60%的责任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关于该事故给原告周和云所造成的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13924.98元,有住院病历、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等相佐证,故本院予以认可。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576元,本院认定576元,即住院32天,按照18元/天计算。3、营养费,原告主张600元,本院认定600元,即营养期间按照鉴定意见确定为60天,标准10元/天。4、误工费,原告主张15031.5元,本院认定8000元,即误工标准,原告主张100.21元/天,但原告仅提供了如皋市乔特迪服饰有限公司的工资证明以及营业执照,未能提供相应的劳动合同,原告所提证据只能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前确实在该公司工作,无法证明其工作的固定性,故对于原告主张1403元÷14天=100.12元/天的工资标准不予认可,且从原告的社会保险基金征缴通知单上可以看出,征缴的标准系灵活就业人员,故本院依法认定按照2014江苏省农业标准即31077元/年÷365天=85.14元/天计算;误工期限,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确定为150天,故误工费的计算方式为:85.14元/天×150天=12771元;5、护理费,原告主张5108.4元,本院认定5108.4元,即标准,原告主张85.14元未超过当地护工标准90元/天,本院予以认可;护理期限及人数,根据原告伤情结合司法鉴定意见,本院认定护理期限为一人护理60日,故护理费的计算方式为:85.14元/天×60天=5108.4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74346元,本院认定74346元,即按照司法鉴定意见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至定残之日为51周岁,故计算年限应为20年,赔偿系数为10%,对于赔偿标准,原告主张按照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7173元计算,符合本地司法实践。故残疾赔偿金计算为37173元/年×20年×10%=74346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12483元,本院认定12483元,因原告周和云作为城镇居民对待,故其母亲夏策凤的抚养费亦应按城镇居民对待,因夏策凤仅有周和云一个女儿,故由原告承担全部的扶养义务。按照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4966元计算夏策凤的被抚养费为12483元(24966元/年×5年×10%)。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以及被告郭键锋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的事实,本院认定3000元。9、交通费,原告主张200元,原告治疗确需产生交通费,故本院酌情认定150元。10、鉴定费,原告主张1560元,原告实际支出且有票据相佐证的为1560元,故本院予以认定,该费用将在诉讼费用中一并考虑负担。11、施救费,原告主张90天,原告实际支出且有票据相佐证,故本院予以认可。12、物损,原告主张950元,但原告提供的票据无法证明系修理事故车辆所产生的费用,故本院不予认定。以上损失,属于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的损失为医疗费13924.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6元、营养费600元,合计15100.98元,该损失超过限额10000元,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属于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的损失为误工费12771元、护理费5108.4元、残疾赔偿金7434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48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50元,合计107858.4元,该损失未超过限额110000元,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7858.4元;属于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害赔偿限额内赔偿的损失为施救费90元,合计90元,该损失未超过限额2000元,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害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90元。以上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5100.98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3060.58元(5100.98元×60%)。以上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共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1008.98元。因被告郭键锋事故后垫付了2144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实际应赔偿原告118864.98元;其余214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返还给被告郭键锋。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周和云的损失医疗费13924.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6元、营养费600元、误工费12771元、护理费5108.4元、残疾赔偿金7434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48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50元、施救费90元,合计123049.3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周和云1188**.9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返还被告郭键锋2144元。二、驳回原告周和云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均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上述款项可直接汇至如皋市人民法院账户,户名:如皋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如皋市支行西郊分理处,账户:70×××34)。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90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2050元,由原告周和云负担820元,由被告郭键锋负担1230元(此款原告周和云已垫付,由被告郭键锋履行时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8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代理审判员  赵容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魏 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