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0726刑初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杨龙飞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龙飞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26刑初4号公诉机关石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龙飞,男,1973年5月8日出生,湖南省石门县人,土家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2015年11月1日被石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门县看守所。石门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刑刑诉(20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龙飞犯诈骗罪,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玉淼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统儒、丁皓月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贺婷婷担任记录。石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龙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石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杨龙飞来到石门县雁池乡韦家湾村被害人杨某某家,对杨某某的母亲柳某某谎称给杨某某介绍一个名叫“刘玲”的媳妇,并将自己的一个130的手机号码告诉杨某某,谎称是“刘玲”的号码。然后,被告人杨龙飞假冒“刘玲”不断与杨某某联系,还给杨某某发了“刘玲”的照片,每次电话联系时杨龙飞都捏着鼻子假装女性声音。取得杨某某信任以后,被告人杨龙飞假冒“刘玲”多次以生病住院、去越南办证、天冷买衣服需要钱等借口找杨某某要钱,杨某某信以为真,分26次共计给杨龙飞提供的四个银行账户上汇入54120元人民币,被杨龙飞挥霍。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龙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构成诈骗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被告人杨龙飞的刑事责任。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三至四年,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杨龙飞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表示认罪。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农历9月的一天,被告人杨龙飞来到石门县雁池乡韦家湾村熟人杨某某家,对杨某某的母亲柳某某称给杨某某介绍对象,名字叫“刘玲”,在外打工,并将自己的一个130的手机号码告诉柳某某,说是“刘玲”的号码。柳某某信以为真,将这一情况告诉了也在外务工的杨某某。然后,杨龙飞假冒“刘玲”不断与杨某某联系,还给杨某某发了“刘玲”的照片,每次电话联系时杨龙飞都捏着鼻子假装女性声音。取得杨某某及其家人的信任以后,自2011年10月至2012年2月,多次以生病住院、去越南办证、天冷买衣服需要钱等为借口找杨某某要钱,杨某某信以为真,亲自或由其亲属分26次共计给杨龙飞提供的四个银行账户上汇入人民币54120元,全被杨龙飞挥霍。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明2011年农历九月的一天,其在外打工,接到母亲柳某某的电话,说杨龙飞给杨某某牵线介绍了一门亲事,并把女方的电话号码告诉了杨某某;随后杨某某就跟那个电话发信息,取得了联系,对方说叫“刘玲”,跟杨龙飞在一个地方打工,还当场跟杨龙飞通了话,杨龙飞说这个女的要得;以后电话联系就比较多了,“刘玲”还给杨某某发过照片,但一直没有见过面;“刘玲”多次以生病住院、去越南办证、天冷买衣服需要钱等找杨某某要钱,杨某某信以为真,亲自或由其亲属给“刘玲”提供的四个邮政银行账户上汇款,汇了二十多次,总共有五万多元;四个账户的户名是杨龙飞、徐某某、杨珊、代海风;到2012年的2月9日,跟“刘玲”就联系不上了,打杨龙飞的电话也打不通;杨龙飞说“刘玲”是罗坪宁家村的,后来联系不到“刘玲”和杨龙飞后到宁家村去找过,才知道宁家村根本就没有“刘玲”这个人;弄不清楚是杨龙飞在骗人还是“刘玲”在骗人。2、证人柳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下半年的一天,熟人杨龙飞来家里说要给杨某某介绍一个女朋友,是罗坪宁家村的,名叫“刘玲”,说跟女方讲好了,柳某某开头不相信,杨龙飞三番五次上门来说,柳某某就相信了,把杨某某的电话号码告诉了杨龙飞,后来杨某某说跟女方联系上了,隔几天就打电话报告和女方的进展情况;后来杨某某给“刘玲”打了不少的钱,还要柳某某给杨龙飞打过钱,至少打了四次,其中有个账号的户名是“徐某某”;“刘玲”讲好2012年农历2月18上门来的,结果不但没来,电话也打不通了;前前后后总共打了五万多块钱。3、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明杨龙飞系同母异父的兄弟,曾借过自己的邮政银行卡收过款;证人代海风的证言,证明曾与杨龙飞同居过,杨龙飞借过自己的身份证办银行卡。4、证人盛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证明罗坪宁家村没有叫“刘玲”的女人。5、邮政储蓄银行活期明细、邮政储蓄银行汇款收据、转账凭证,证明杨某某及其家人给杨龙飞提供的杨龙飞、代海风、徐某某、杨珊账户汇款、转账26笔,合计54120元。6、公安机关提取的杨龙飞发给杨某某的假“刘玲”的照片及裸照,证明杨龙飞假借他人照片欺骗并引诱杨某某上当。7、被告人杨龙飞的供述,供认虚构“刘玲”其人,假借介绍对象,在与杨某某通话过程中捏着鼻子模仿、冒充女人声音欺骗杨某某,骗取杨某某现金五万多元,挥霍一空;其基本内容与被害人、证人证明的事实一致。8、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证明2012年石门县公安局接警后立案侦察,2015年10月31日将杨龙飞抓获,杨龙飞交待了自己骗取被害人财物的事实。9、户籍信息材料,证明证人、被告人、被害人的年龄、户籍等情况。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龙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诈骗的事实属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龙飞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31日起,至2019年4月3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二、被告人杨龙飞退赔被害人杨某某现金人民币54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刘玉淼人民陪审员  陈统儒人民陪审员  丁皓月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贺婷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