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726刑初2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朱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6刑初29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男,1984年4月5日出生于湖南省道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道县清塘镇土墙村*组。因本案于2015年12月25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浦江县看守所。浦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公诉刑诉(2016)3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宁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朱某经与唐梦香(另案处理)、唐湘衡(刑拘在逃)商量,由被告人朱某用摩托车载唐梦香、唐湘衡到浦江、东阳、义乌等地实施盗窃,唐梦香、唐湘衡每日支付被告人朱某100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5年9月17日11时45分许,被告人朱某驾驶摩托车载唐梦香、唐湘衡至浦江县时代广场下车,后唐梦香与唐湘衡来到浦江县浦阳街道财富女人街59号服装店,将被害人张某放在店内的一只价值人民币3934元的金色苹果6PLUS手机盗走。2、2015年9月17日12时40分许,被告人朱某驾驶摩托车载唐梦香、唐湘衡至浦江县时代广场下车,后唐梦香、唐湘衡来到浦江县浦阳街道和平南路9号名妆化妆品店,将被害人吴某放在店内的一只价值人民币4066元的金色苹果6手机盗走。当晚,唐梦香付给被告人朱某1000元。3、2015年9月18日12时20分许,被告人朱某驾驶摩托车载唐梦香、唐湘衡至东阳市吴宁街道朝阳路20号下车,后唐梦香、唐湘衡来到东阳市吴宁街道朝阳路12-1号NA家服装店,将被害人蒋某放在收银台上的一只价值人民币4233元的苹果6PLUS手机盗走。4、2015年9月18日13时许,被告人朱某驾驶摩托车载唐梦香、唐湘衡至东阳市金天地购物中心门口下车,后唐梦香、唐湘衡来到东阳市金天地购物中心2楼E-05B童装店,将被害人赵某放在收银台上的一只价值人民币5178元的苹果6PLUS手机盗走。当晚,唐梦香付给被告人朱某1000元。5、2015年9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朱某驾驶摩托车载唐梦香、唐湘衡至义乌市稠江街道童店一区50幢附近,唐梦香与唐湘衡来到义乌市稠江街道童店一区9栋2号丹碧华内衣店,将被害人夏某放在收银台上的一只价值人民币3880元的金色苹果6PLUS手机盗走。当晚,唐梦香付给被告人朱某1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另案处理同案犯唐梦香的供述,被害人张某、吴某、蒋某、赵某、夏某的陈述,接受证据清单,购物发票,手机短信记录,价格鉴定意见,人员、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监控录像,路面监控照片,被告人朱某的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朱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朱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5日起至2016年10月2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朱某的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蒋寒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方 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