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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381民初7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马树君与王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铜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铜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树君,王丽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381民初740号原告:马树君,男,1973年4月生于青铜峡市,汉族,大学文化,医生,住青铜峡市。被告:王丽华,女,1965年6月19日生于青铜峡市,汉族,大专文化,教师,住青铜峡市。原告马树君诉被告王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学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树君、被告王丽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树君诉称:2013年6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月息2分。2015年9月30日清算利息,被告给付6000元利息,下欠1.2万元利息被告出具欠条。经原告催要,被告不还本付息。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支付利息1.7万元,共计6.7万元。原告马树君提交证据:2015年9月30日、11月5日被告出具的借条2份,以证明被告借款5万元及下欠利息1.2万元的事实。被告王丽华辩称:2014年11月24日、12月5日向被告借款2万元、3万元,月息5分,原告预扣一个月的利息2500元,实际借款47500元。给原告清利息到2015年的5月底,2015年9月30日给原告打了2015年6月到10月五个月的利息1.2万元的欠条,同时给原告还本金6000元,出具了一张5万元的借条。之前还给原告还款12500元。被告王丽华提交证据:1、中国建设银行马树君4367450060054778银行卡一张,以证明给原告银行信用卡还款5000元的事实;2、中国建设银行2014年12月23日、2015年5月27日存款凭条两份,以证明给原告还6000元借款本金的事实;3、2015年9月30日收条一份,以证明给原告6000元是还借款本金的事实。本院依据被告王丽华的申请,调取原告马树君建设银行4367450060054778的信用卡明细,以证实被告还款1250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1.2万元利息的欠条是2015年6月到10月所欠五个月的利息,5万元的借条书写时间是2015年9月30日,借条时间写到11月5日。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2015年9月30日6000元收条归还的是利息,不是借款本金,对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没有异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均为书证,当事人之间对证据内容没有实质性争议,对证据记载的内容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2014年12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均约定月息5分,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预扣一个月利息2500元,实际给付被告47500元。2014年12月23日和2015年3月、5月27日、6月24日,被告还款1000元和1500元、5000元、5000元,共计12500元。2015年9月30日,被告给付原告6000元,出具一张5万元借条和一张1.2万元利息欠条。经原告催要,借款及利息被告未还。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被告实际借款本金为47500元。被告已支付利息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和起诉主张借款利息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无效。至2015年9月3日,被告应付借款利息14250元,实际付款18500元,剩余4250元抵顶借款本金,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43250元应当予以返还。原告主张自2015年10月1日起六个月的借款利息以年利率24%计算,被告应付利息519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丽华返还原告马树君借款43250元,支付利息5190元,共计4844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6元,减半收取738元,原告马树君负担204元,被告王丽华负担5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逾期则视为自动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黄学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立胜(2016)宁0381民初743号民事判决书附件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