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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兰民初字第61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韩利兰与临沂童星实验学校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利兰,临沂某学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民初字第6199号原告韩利兰。委托代理人王乐迎,山东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淑萍,山东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临沂某学校,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临西八路与育才路交汇处。负责人姜某,校长。委托代理人徐学莲,系学校员工。原告韩利兰诉被告临沂某学校(以下简称临沂某学校)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韩利兰的委托代理人王淑萍,被告临沂某学校的委托代理人徐学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利兰诉称,原告自2014年3月份到被告处工作,在2014年10月8日早晨9点左右在学校食堂工作时不慎左胳膊受伤,后入院治疗。经法医鉴定为七级伤残,后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伤残赔偿金、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共计100000元。被告临沂某学校辩称,原告在我处受伤是事实,但原告受伤是由于其违规操作。原告在我处只负责择菜帮厨,其违反学校规定私自操作和面机,造成其受到伤害,其对伤害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我们愿意在法定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经审理查明,原告韩利兰系被告童星实验学校雇佣人员。2014年10月8日上午9时许,原告韩利兰在被告童星实验学校食堂操作和面机时,左胳膊不慎卷入和面机中,造成左桡骨分碎性骨折。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临沂市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治疗48天,被告童星实验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63305.44元。后原告的伤情经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该鉴定机构依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的鉴定标准,于2015年4月28日出具鉴定意见,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七级,二次手续费约需10000元,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为90日。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由被告童星实验学校负担。庭审中,被告临沂某学校对原告韩利兰单方委托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作的司法鉴定意见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后经山东医专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伤残标准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及补充鉴定意见,评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再次取出内固定物的费用应以实际发生为准,预计约需10000元。原告韩利兰要求被告临沂某学校赔偿的明细为:伤残赔偿金47528元,以九级伤残、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医疗费2904.76元;护理费7200元,以90天乘以每天80元计算,护理人员为原告之子赵飞;营养费2700元,以90天乘以每天3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1440元,以原告的住院天数48天乘以每天30元计算;交通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复印费37元。以上各项原告主张75809.76元。被告临沂某学校对医疗费、住院伙食费有异议,原告住院期间均被告承担了,因此不存在住院伙食费、医疗费;对护理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根据新的鉴定结果我方不应当支付;对伤残赔偿金按法律规定赔偿;对精神损失费、交通费原告应提交证据;对复印费无异议。被告提出已支付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费,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临沂某学校称已支付工资的形式已向原告韩利兰赔付各项损失11163元。原告不予以认可,认为仅是误工费。根据被告提交的发放工资表,被告支付的11163元是原告在2014年11月-2015年4月份期间的工资。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法庭调查所认定,有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韩利兰在为被告临沂某学校提供劳务过程中不慎被和面机绞伤胳膊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在雇佣劳务关系中,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自己的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规定,原告在为被告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被告作为接受劳务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工作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存在过错,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当事人举证、质证及庭审查明事实,本院酌定原告自行承担20%的责任,被告承担80%的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本院将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对于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47528元,根据原告的举证情况,以九级伤残为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904.76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护理费7200元,以90天乘以每天80元计算,护理人员为原告之子赵飞,因原告提交的赵飞的户籍为农村居民,故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定其护理费为4893.3元;对于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14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0000元,因该笔费用虽未实际发生,但属于必然发生的费用,结合原告的实际伤情,本案对此酌情认定80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费3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等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700元,结合原告的实际伤情及出院医嘱需营养支持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因交通费属于必然支出的费用,本院酌情认定600元;原告主张复印费37元,被告予以认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以上,本院认定原告主张的损失为71103.06元,根据赔偿比例,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57482.5元。对于被告辩称其以工资形式赔付原告损失11163元,根据被告提交的工资表能够证实该赔偿款实为原告的误工损失,本院认定为被告的误工费损失。被告临沂某学校已赔付原告误工费11163元及医疗费63305.44元,按照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比例,被告需赔付原告损失59574.4元,剩余款项14893.7元折抵原告其它损失。综上,被告临沂某学校仍需赔付原告韩利兰各项损失共计42588.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临沂某学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韩利兰各项损失42588.8元。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韩利兰负担460元,由被告临沂某学校负担1840元。重新鉴定费1000元,由原告韩利兰承担800元,被告临沂某学校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 勇审判员 王东方审判员 陈 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闫加帅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