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4民终6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吉林省四平市新北冷却器制造有限公司与汝州天瑞煤焦化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汝州天瑞煤焦化有限公司,吉林省四平市新北冷却器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民终6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汝州天瑞煤焦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汝州市。法定代表人谢中正,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薛国良。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吉林省四平市新北冷却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平市,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德刚,系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汝州天瑞煤焦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瑞焦化公司)��上诉人吉林省四平市新北冷却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北冷却器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原审原告新北冷却器公司在原审的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天瑞煤焦化公司支付货款及违约金。汝州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7日作出(2015)汝民初字第2316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天瑞焦化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汝州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25日将本案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4日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1年8月15日原告(反诉被告)新北冷却器公司作为卖方,被告(反诉原告)天瑞煤焦化公司作为买方,双方签订汝州天瑞煤焦化有限公司捣固焦改建工程换热器(B标段)设备采购商务合同书(附技术协议),合同编号TJRZG2011-076,合同约定:第四章价格:合同设备的合同总价为人民币136万元。第五章付款及支付条款:1、预付款,合���签订后买方收到卖方履约保函(保函额度为合同额的5%,即人民币6.8万元)后7日内,支付给卖方合同总价的30%作为预付款,计人民币40.8万元;2、当合同设备在制造厂预组装并经买方的技术人员参与验收合格后,买方支付给卖方合同总价30%的货款,计人民币40.8万元;3、货到买方现场验收合格后十五日内,凭有效发票一票结算后,买方支付给卖方合同总价20%的货款,计人民币27.2万元;4、指导安装、调试达到生产条件后十五日内,买方支付给卖方合同总价10%的货款,计人民币13.6万元;5、质保金,质保期满并经最终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买方支付给卖方合同总价的10%,即人民币13.6万元,合同价款全部结清。第六章交货和交货条件:交货地点,汝州天瑞煤焦化有限公司捣固焦改建工程施工工地现场;交货期,在合同签订后2个月内即2011年10月15日前将货物运抵买方交货地点,2011年10月30日前安装调试完毕,具备生产条件。第九章保证、索赔及违约责任:第5条,合同设备的质量保质期为设备投运后12个月,若因买方原因设备投产时间推后,则双方约定质保期最多不超过卖方供货全部到场验收合格后18个月时间,以先到为准。第8条第三款,因卖方原因不能按时交付使用,则每推迟一日须向买方支付违约金1万元,违约金最高金额不超过合同总价的5%;若因买方原因致交货期推迟,则每耽误一日,卖方交货工期自动顺延一日,最长顺延2个月。如买方未按合同要求付款,则买方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上述商务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的履行情况为:1、2011年8月2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30%即40.8万元预付款。原告主张,签订合同时就向被告提供履行保函,被告没有出具收到履行���函的手续,但原告未向本院递交其向被告出具履约保函的相关证据。庭审中,被告认可于2011年8月23日收到原告方相当于合同总价5%即6.8万元的履约保函。2、2011年10月2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30%即40.8万元货款。原告主张,2011年10月前设备预组装已完成,电话联系被告,但被告一直没有派人验收。被告主张,原告并未电话通知被告验收,被告为赶工期未经验收就直接向原告支付该40.8万元货款。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各自主张。3、2011年10月27日被告收到原告供货,2011年12月16日原告为被告开具了136万元的增值税发票,2012年5月6日被告组织对原告供货进行到货验收,验收合格,2012年6月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20%即27.2万元。4、合同总价10%的货款13.6万元,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原告主张,到货后就进行了调试安装,但被告没有出具书面��续。被告主张,调试安装一直没有进行。5、合同总价10%质保金部分的货款13.6万元,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被告主张,被告于2014年12月底正式投产,应于2015年12月底质保期才届满。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货款108.8万元,剩余货款27.2万元被告没有支付。现原被告因货款的支付问题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被告以原告延迟交货为由提起反诉。原审另查明,被告另主张,原告供货的设备在质保期内出现质量问题,并提交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2012年3月10日关于四平市新北贫富油换热器设备供货问题的会议纪要一份,该会议纪要记载的协商处理方案为,对贫富油换热器刷漆没有按照合同“技术协议”执行问题,要求重新除锈合格后涂E06-1无机锌系列耐热底漆二遍,无机锌白色面漆2遍;对贫富油换热器换热面积不符合合同约定问题,由原告再给被告无偿补发一台���富油换热器作为备品补偿。庭审中,被告认可上述处理方案原告已于2012年5月初履行。2、2014年7月22日被告给原告发送的传真件一份,该传真显示,设备运行后存在以下问题,脱硫氨水换热器四台返锈严重,防腐差;粗苯换热器两台内漏。3、被告公司职工张现营、刘伟的出庭证言,证实2014年4月发现换热器内漏,2014年7月与原告传真联系处理内漏问题,但原告一直没有处理。原审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2011年8月15日原被告签订的汝州天瑞煤焦化有限公司捣固焦改建工程换热器(B标段)设备采购商务合同书(附技术协议,合同编号TJRZG2011-076),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1、关于原告主张的第四期合同总价10%的货款13.6万元问题。��案商务合同书第五章付款及支付条款中约定,指导安装、调试达到生产条件后十五日内,买方支付给卖方合同总价10%的货款,计人民币13.6万元。原告主张,到货后就进行了调试安装,但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又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设备的调试安装情况无法认定。被告虽然主张,调试安装一直没有进行,但被告认可其于2014年12月底已经正式投产,据此推算被告至迟应于投产使用该设备后15日内即2015年1月15日前向原告支付该合同总价10%的货款13.6万元。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13.6万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2、关于原告主张的质保金问题。本案商务合同书第五章付款及支付条款约定,质保期满并经最终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买方支付给卖方合同总价的10%,即人民币13.6万元,合同价款全部结清;第九章保证、索赔及违约责任中第5条约定,合同设备的质量保质期为设备投运后12个月,若因买方原因设备投产时间推后,则双方约定质保期最多不超过卖方供货全部到场验收合格后18个月时间,以先到为准。本案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于2011年10月27日收到原告供货,于2012年5月6日对原告供货组织进行到货验收,验收合格,自验收合格之日推算,设备质保期应于2013年11月6日届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应于2013年12月7日前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10%的质保金13.6万元。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质保金部分的货款13.6万元,本院应予支持。3、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本案商务合同书第九章保证、索赔及违约责任第8条第三款约定,如买方未按合同要求付款,则买方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本案中,原告主张的第四期合同总价10%的货款13.6万元,被告应于2015年1月15日前向原告支付;原告主���的作为质保金部分的货款13.6万元,被告应于2013年12月7日前向原告支付。因被告逾期付款,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自逾期付款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向原告支付利息。对于原告过高部分的利息请求,因证据和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4、关于被告主张的质保期内产品存在的质量问题。被告向本院提交的2012年3月10日会议纪要,因该会议纪要记载的协商处理方案,被告认可原告已于2012年5月初履行,现被告再据此主张产品质量问题,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2014年7月22日传真件及张现营、刘伟的出庭证言,证实的质量问题均发生在2014年,而本案中原告供货设备的质保期于2013年11月6日届满,被告据此证实质保期内存在质量问题,本院不予认定。5、关于被告提出的反诉问题。被告主张,原告违反合同约定延迟交货,应���承担违约责任。本院认为,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本案中,商务合同书第六章交货和交货条件中对双方的履行顺序作出了明确约定,根据该约定,应当由卖方预组装完成并经买方的技术人员参与验收合格后,买方支付给卖方合同总价30%的货款(40.8万元),之后才货到买方现场。虽然商务合同书第六章约定,在合同签订后2个月内即2011年10月15日前将货物运抵买方交货地点,但是在双方实际履行合同的过程中,被告于2011年10月20日才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30%即40.8万元的货款,因被告支付该40.8万元货款的时间已超出了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而原告在收到该货款后七日内(于2011年10月27日)向被告交货,属于在合理期限内交货。关于原告预组装完成被告参与验收情况,因原被告双方陈述不一致,且均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无法认定。被告主张原告迟延交货,证据和理由不足,本院不予认定,故对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违约金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的答辩意见,因证据和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汝州天瑞煤焦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四平市新北冷却器制造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7.2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其中13.6万元自2013年12月8日起,13.6万元自2015年1月16日起,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四平市新北冷却器制造有限公司的其它��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汝州天瑞煤焦化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70元、反诉费75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四平市新北冷却器制造有限公司负担790元,被告(反诉原告)汝州天瑞煤焦化有限公司负担6130元。上诉人天瑞焦化有限公司上诉称,2011年8月15日,天瑞焦化公司与新北冷却器公司签订了《换热器设备采购商务合同》,但新北冷却器公司违反合同约定迟延交货,而原审法院把新北冷却器公司迟延交货的原因归结为天瑞焦化公司付款迟延是错误的,请求二审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新北冷却器公司辩称,合同签订后,天瑞焦化公司应先履行支付第二笔30%货款的义务,天瑞焦化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后,新北冷却器公司才能履行交付货款的义务。没有交货的主要原因是天瑞焦化公司没有支付第二笔30%的货款,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在本案中天瑞焦化公司与新北冷却器公司签订的采购商务合同是双方当时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该合同签订后,天瑞焦化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延期向新北冷却器公司支付货款,是导致新北冷却器公司拖延交付设备的主要原因,对此,天瑞焦化公司应当承担支付新北冷却器公司货款本金及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天瑞焦化公司的上诉理由���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民诉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汝州天瑞煤焦化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瑞英审判员 万军涛审判员 朱 晓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马闪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