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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425民初7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郑志军、刘爱玉、郑和修、郑勇军、郑海军、郑军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志军,刘爱玉,郑和修,郑勇军,郑海军,郑军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25民初743号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齐河县。法定代表人:房士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慧,该行职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郑志军,男,汉族,住齐河县。被告:刘爱玉,女,汉族,住齐河县。被告:郑和修,男,汉族,住齐河县。被告:郑勇军,男,汉族,住齐河县。被告:郑海军,男,汉族,住齐河县。被告:郑军,男,汉族,住齐河县。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郑志军、刘爱玉、郑和修、郑勇军、郑海军、郑军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玉成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士明、王华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志军、刘爱玉、郑和修、郑勇军、郑海军、郑军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3月21日,郑志军与我行下属支行大黄支行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于2013年12月2日借款3万元,到期日为2014年3月10日;于2014年1月21日借款7万元,到期日为2014年3月10日。该笔贷款由郑和修、郑勇军、郑海军、郑军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贷款到期后,经多次催收,至今尚欠本金10万元,借款人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保证人至今未履行保证义务。为维护我行合法权益,依法诉至贵院,请求依法追回借款本金10万元及全部利息。被告郑志军、刘爱玉、郑和修、郑勇军、郑海军、郑军在法定期间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3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第一条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3月21日至2014年3月20日,在贷款人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内,提供最高额担保。第二条约定: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授信额度内,联保小组各成员可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第三条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凭证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第十二条约定: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在借款凭证记载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被告刘爱玉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郑志军于2013年12月2日借款3万元,到期日为2014年3月10日;2014年1月21日借款7万元,到期日为2014年9月10日,月利率均为10.2666‰,利息均还至2015年3月30日。余款经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全部借款及利息。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共同还款承诺书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上述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并经开庭质证。本院的庭审笔录亦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所签《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在借款后,理应按约定时间偿还借款,保证人在保证期限内承担保证责任。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的陈述及所提交的证据,被告郑志军、刘爱玉、郑和修、郑勇军、郑海军、郑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一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志军、刘爱玉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偿付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31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给付之日)。二、被告郑和修、郑勇军、郑海军、郑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郑志军、刘爱玉、郑和修、郑勇军、郑海军、郑军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玉成人民陪审员  刘士明人民陪审员  王 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 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