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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资执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李名华、易炳秀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资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源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名华,易炳秀,李九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资执字第176号申请执行人李名华,男,1946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资源县。被执行人易炳秀,女,1957年2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资源县。被执行人李九林,男,1977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资源县。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资源县人民法院(2015)资民初字第330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已于2015年7月21日以(2015)资执字第176号执行立案。经审查,申请执行人要求按本院(2015)资民初字第330号民事调解书第一项执行,具体要求为:扩宽从柳城岭至义林村村道力子坪路段左侧至其家房屋下方人行道长约,扩宽约。由于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事项所涉及的土地上生长有松树、杉树、毛竹等附着物,但在本案生效调解书中对这些地上附着物未作处分。双方当事人也无法在执行过程中就涉案土地上的附着物处分达成和解协议。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执行事项所涉及的土地上生长有松树、杉树、毛竹等附着物,但在本案生效调解书中对这些地上附着物未作处分。双方当事人也无法达成和解协议。本案如强制执行必将损害被执行人的其他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第18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驳回申请执行人李名华的执行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吕鑫涛审 判 员 蒋新华审 判 员 杨良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唐志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