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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826民初4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静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跟林、于少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静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静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静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跟林,于少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静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甘0826民初495号原告静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赵宏福,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银权,三角城分社主任。委托代理人王建宏,客户经理。被告王跟林,男,农民。被告于少华,男,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静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跟林、于少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3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静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394元,减半收取697元,由原告静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审判员 王 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孔孔